(2017)内0429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程金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773号原告:程某,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负责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8762.96元、误工费2574元、护理费406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304.9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3时40分许,孙树才驾驶×××号车行驶至S207线二十家子村小学处,与鲁双印驾驶的×××号车相撞,致乘车人程某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树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双印和程某无责任。原告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8762.96元。孙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变更为2728.18元,护理费2765.36元。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树才的起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孙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孙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孙树才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对于非医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的来源及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8日13时40分许,孙树才驾驶×××号车行驶至S207线二十家子村小学处,与鲁双印驾驶的×××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双印及乘车人原告程某受伤。孙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树才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鲁双印无责任。原告程某在宁城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头痛头晕反应、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8762.96元。另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鲁双印向本院提交声明,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的赔偿请求权优先让与本案原告程某。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树才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出具了第2017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孙树才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树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程某住院期间有14天挂床、应该予以剔除相关费用,因原告程某所提交病案体温单中仅是部分时段标注外出,并不能证明原告程某全天不在医院,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程某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8762.96元、误工费2728.18元、护理费2765.3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为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关于原告程某的医疗费应该按医保标准赔偿、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程某关于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的医疗费8762.9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1362.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给原告程某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给原告程某1362.96元;二、原告程某的误工费2728.18元、护理费2765.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93.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给原告程某。以上款项合计17056.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程某15693.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程某136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邮寄费132元,合计261元,由原告程某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