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飞、卢建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卢建文,邱润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686号申请执行人:刘飞,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卢建文,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邱润仙,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刘飞与被执行人卢建文、邱润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卢建文、邱润仙未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卢建文、邱润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卢建文、邱润仙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卢建文、邱润仙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刘飞)”。申请执行人刘飞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建文、邱润仙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6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5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83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卢建文、邱润仙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群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