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薛唯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唯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唯强,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本市惠山区,户籍在本市惠山区。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瑞、钱凌斐,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唯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唯强及其辩护人张瑞、钱凌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唯强于2017年1月至2月间,在本市惠山区新洲家园23号202室、前洲街道柘塘浜村范家巷39号附近,先后7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给石某,4、周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7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惠山区前洲镇印桥打工楼4号206室内将被告人薛唯强抓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1.1克。被告人薛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唯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唯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唯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薛唯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薛唯强在本市惠山区新洲家园23号202室、前洲街道柘塘浜村范家巷39号附近,先后7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出售给石某,4、周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唯强经与石某,4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惠山区新洲家园23号202室石某,4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石某,4,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唯强经与石某,4电话联系后,至上述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出售给石某,4,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唯强经与石某,4电话联系后,至上述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石某,4,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唯强经与石某,4电话联系后,至上述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出售给石某,4,得款人民币100元。5、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唯强经与周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柘塘浜村范家巷39号周某家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周某,得款人民币200元。6、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唯强经与周某电话联系后,至上述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周某,得款人民币200元。7、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唯强经与周某电话联系后,至上述相同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周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印桥打工楼4号206室内将被告人薛唯强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红色颗粒物。经称重、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06克,红色颗粒物净重0.04克,共计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薛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唯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4、顾某、罗某、奉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取样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唯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唯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唯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唯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锐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