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敏与张艾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张艾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2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敏(系受害人张维斌之妻),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艾年,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杨敏诉被告张艾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艾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艾年未作答辩。反诉原告张艾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杨敏赔偿经济损失151750.5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由于反诉原告张艾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反诉原告张艾年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原告杨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受害人张维斌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98KM+700M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艾年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艾年、张维斌受伤,张维斌送往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张维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艾年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维斌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9天,支出医疗费48717.47元。受害人张维斌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原告杨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717.47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31825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张艾年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198257.47元(318257.47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艾年承担30%的责任,即59477.24元(198257.47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艾年赔偿原告杨敏损失179477.24元(120000元+59477.24元);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杨敏负担130元,被告张艾年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