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8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雪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雪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孙菊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506号原告:龚雪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余侠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展,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建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孙菊萍。原告龚雪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孙菊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龚雪君于2017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5.63元、误工费6875.25元、交通费272.7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9813.5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56元、误工费687.45元、交通费27.30元、汽车修理费100元,合计881.31元;3.判令被告孙菊萍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6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小额诉请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雪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以及被告孙菊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第五、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14日12时55分许,原告与被告孙菊萍及案外人程某某分别驾驶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新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于同一车道,被告孙菊萍的车头追尾碰撞原告的车尾,致原告的车头碰撞程某某的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菊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程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诉请医疗费732.1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四、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被告孙菊萍认为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营养支持,故本院对其诉请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根据医院证明书,请求按168.06元/天计算45天,计误工费7562.70元。三被告对误工时间认可30天,同意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医院证明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请求按168.06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院证明书记载,本院确定原告休息时间为6周,即42天,计误工费7058元(168.06元/天×42天)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七、车辆修理费:原告根据维修费发票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情况损失确认书,诉请车辆维修费8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孙菊萍认为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车辆维修费8800元予以认定。八、有关保险情况:被告孙菊萍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九、其他情况: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程某某车辆损失,根据被告孙菊萍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确认程某某车辆损失4150元,且该款项已由被告孙菊萍全额赔付给程某某。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雪君损失如下:医疗费732.19元、误工费7058元、交通费300元、汽车修理费8800元。本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全责方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无责方保险公司,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19元中的10/11,即665.6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0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58元中的110/121,即6689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800元,案外人程某某车辆损失4150元,本院确定双方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的受偿比例分别为68%和32%,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0元,赔偿案外人程某某640元,鉴于程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孙菊萍全额赔付,故对于上述640元,可由被告孙菊萍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行理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19元中的1/11,即66.6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0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58元中的11/121,即669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14.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维修费7340元,由被告孙菊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雪君87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雪君8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菊萍应赔偿原告龚雪君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7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龚雪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龚雪君负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被告孙菊萍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