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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正刚、吴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正刚,吴东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891号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举,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正刚,男,1986年3月26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吴东菊,女,1986年7月1日生,壮族,广西宣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宣州市,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商正刚、吴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书、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何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正刚、吴东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何崇举诉称: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在瓮安农村商业银行建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期内按月利率9.25‰计付利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结息至2016年6月23日。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现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被告商正刚、吴东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举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商正刚、吴东菊向原告农商行贷款80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9.2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放款,被告商正刚、吴东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共计14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2016年6月24日至今的利息未清偿。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正刚、吴东菊向原告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提前偿还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正刚、吴东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正刚、吴东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1日按月息9.25‰计算,从2018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13.875‰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商正刚、吴东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吴 红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