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民辖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金强、施怡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强,施怡怀,李延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强,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怡怀,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连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延春,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上诉人李金强因与被上诉人施怡怀、原审被告李延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2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金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提供,且相关条款均有被上诉人具体设计,而上诉人本着友好合作、和谐发展的态度,完全信任被上诉人,对相关条款不曾仔细查看,加之法律知识有限,如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能够知晓发生纠纷将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坚决不会签署协议书的,因此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此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更有利于公正审理本案。故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15)晋民初字第12381号,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施怡怀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第十五条约定:“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三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投资合作协议书》最末处注明“合同签订地:福建晋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已经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李金强提出完全信任施怡怀所指定的合同,对相关条款不曾仔细查看,因此该条应予撤销。但是李金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也应当承担其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黄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彦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