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增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增明,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诸城市舜王街道东丁家庄子村人,现住安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诚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明及其辩护人周奉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增明先后到安丘市凌河镇小官庄村、辉渠镇东尚庄村、富平官庄村、凌河镇吴家庄村,入户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1497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增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增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周奉坡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增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增明先后到安丘市凌河镇小官庄村、辉渠镇东尚庄村、富平官庄村、凌河镇吴家庄村,入户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1497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张增明到安丘市凌河镇小官庄村,入户盗窃王某1家现金7000余元。2、2016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张增明到安丘市辉渠镇东尚庄村,入户盗窃王某2家现金70余元及价值400余元的茶叶,共计盗窃价值470余元。3、2016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张增明到安丘市辉渠镇富平官庄村,入户盗窃侯某家现金1600元。4、2016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张增明到安丘市辉渠镇富平官庄村,入户盗窃李某1、李某2家现金3500余元。5、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增明到安丘市凌河镇吴家庄村,入户盗窃吴某家现金2400余元。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1报警,经侦查确定作案人系张增明,于2017年5月9日将张增明传唤到案,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被告人张增明亲属通过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王某17000元、吴某2400元、侯某1600元、李某1、李某235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24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王某1证实:我家是凌河镇小官庄村进村路正冲的户,西侧无住户,我家墙上有个福贴字。2016年阴历8月6日,我放在家中东屋炕褥子底下的现金7000多元被盗,我当天报案;(2)王某2证实:2016年下半年一天上午,我发现家中东屋内的七八十元现金被盗,西屋内的茶叶被偷三四盒,价值400余元;(3)侯某证实:2016年一天中午,我回家发现东屋东墙相框后的1000元现金被盗,炕西头铺底下600元现金被盗;(4)李某1证实:2017年2月底3月初一天,我家被盗现金共3500元。西屋衣服架子上的黄包内1000元被盗,东屋电脑桌抽屉内2500元被盗;(5)李某2证实:2017年年初,我家被盗,我放在西屋衣服架子上黄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被盗,我丈夫李某1放在东屋电脑桌抽屉内的钱也被盗。我和丈夫的钱各自保管;(6)吴某证实:2017年5月8日下午4点多,我回到家中发现放在西屋铺南头2400余元现金被盗。2、证人证言战某证实:我丈夫张增明曾对我说跟着他过苦日子,想再去盗窃,我没有同意,但张增明陆续往家里拿一些白酒、啤酒、老版的纸币、铜钱。一般每个月给我七八次钱,一共3000元左右。3、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增明的身份;(2)王某1被盗案现场照片;(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三轮摩托车1辆;(4)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增明系被抓获归案;(5)诸城市人民法院(2006)诸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执字第7482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任城监狱(2010)鲁任释证第21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增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日减刑释放;(6)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4、被告人张增明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增明归案后坦白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增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三轮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鹏程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孟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