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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瑞婷与王军、马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婷,王军,马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98号原告:贾瑞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振,系贾瑞婷丈夫。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被告:马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南阳市工业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瑞婷与被告王军、马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振、被告马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贾瑞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771.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马艳和王军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县医院路口处时,与原告贾瑞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瑞婷受伤、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贾瑞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给付分文。被告马艳辩称:车是借给王军开的,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责任划分是为原告考虑,我的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能多赔给原告。若仔细划分,王军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意车主马艳的意见。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自身疾病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院外用药部分。诉讼费和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被告马艳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两份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军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警,事故责任划分可能存在不当。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系有权机关所作出,事故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作出后的复议期间亦未提出复议,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4份、费用汇总单、如意药店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费用汇总单显示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的××、××,而不是事故引起的外伤;诊断证显示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期需两人陪护,但出院恢复期限却没有明确,未显示出院后需人护理,原告要求院外护理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加重其心脏病的可能,且治疗××与治疗外伤息息相关,故对医疗费用汇总单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住院期间系一人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中显示的“7月4日查房记录:鼓励下床活动,已执行”内容,本院对诊断证明中相关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如意药店的定额票据,经本院审查,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有医生让患者住院期间使用自备抗生素“头孢唑肟”80支内容,本院并走访该如意药店,该80支药物共720元,故仅对此数额票据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票据、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电动车维修票据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施救费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至县医院门口处时,与原告贾瑞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瑞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7]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瑞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于2017年7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296.49元,住院期间按医嘱自购药品720元。诊疗经过:入院后,××,行对症支持治疗。后行患肢彩超检查提示右小腿皮下血肿形成,行血肿清除,遗留创面经扩创,后行清创缝合。出院诊断: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2、××;3、××。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过劳、过度负重2-3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875元。王军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马艳与被告王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军系借用原告马艳的车辆。原告贾瑞婷系城镇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马艳对此次事故有过错,原告要求马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侵权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王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贾瑞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实际损失项目为:1、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及受害人住院天数计算,33857元/年÷365天×55天×1人=5101.74元。原告要求10388.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有医嘱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01.74元。原告贾瑞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实际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2296.49元、自购药品费用720元,合计13016.49元。原告请求16696.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原告请求1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并医嘱建议休息2-3周,本院酌定加强营养期间为15天,则出院后营养费为30元×15天=450元。原告请求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天为1650元。原告请求1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766.49元。原告贾瑞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实际损失项目为:电动车维修费875元。以上原告死亡伤残项内损失5601.74元,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项内损失为16766.49元,已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直接予以赔付,因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部分676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项内损失8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付。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付16476.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总计赔付6766.49元。因被告王军的应赔偿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原告及侵权人被告王军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贾瑞婷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损失1647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向原告贾瑞婷赔偿时,应扣除被告王军垫付的医疗费2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军);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贾瑞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76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485元,由原告贾瑞婷负担285元,被告王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