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艳丹、冉洪明等与朱世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朱世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8号原告:刘艳丹,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营业员,住湖北省秭归县。原告:冉洪明,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戴腾兰,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世昌,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现具体下落不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柏山镇海华路新华书店楼下。负责人:许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与被告朱世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3113元。具体请求明细为:死亡赔偿金988520元,分别为冉某587720,被扶养人冉洪明生活费200400元,被扶养人戴腾兰生活费20040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36227.50元。2、首先由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926227.50元,由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朱世昌共同赔偿463113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下余263113元,由被告朱世昌予以赔偿。合计赔偿总额为5731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罗志强驾驶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上海方向行驶,11时51分许,车辆行驶至蓉沪向1205KM+100M处,撞上前方在慢车道上行驶的由朱世昌驾驶的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罗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罗志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朱世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某无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起诉该车驾驶员罗志强。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朱世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刘艳丹系死者冉某之妻;原告冉洪明、戴腾兰系死者冉某父母,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世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K×××××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该案保险赔偿金由冉启国、刘艳丹、罗志强一并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赔付,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在当事人提供经过合法审验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且没有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形下,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冉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月4日,罗志强驾驶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上海方向行驶,11时51分许,车辆行驶至蓉沪向1205KM+100M处,撞上前方在慢车道上行驶的由朱世昌驾驶的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罗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冉某系原告刘艳丹之夫,原告冉洪明、戴腾兰次子。2016年1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兴山大队作出高警兴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罗志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朱世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某无责任。2、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朱世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2月8日0时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朱世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死者冉某,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生前户籍地址为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南阳村16组20号,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户口。冉某自幼随父母冉洪明、戴腾兰在宜昌城区居住生活;2002年在宜昌市第十中学就读;2014年8月至死亡前长期与宜昌富江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生猪运输、交易;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在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单元××室居住生活,并在宜昌市公安局云集路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2015年9月下旬至死亡前××于××西陵区××三岔河农场,房主刘文娟;2015年6月,死者冉某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与东××路交汇处××大帝××楼××单元××商品房××套;2015年10月30日,死者冉某与原告刘艳丹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双方在租××地××西陵区××三岔河农场房屋内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5日,冉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宜昌市公安局居住证、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房屋预抵押权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死者冉某举办婚礼现场的影像光盘、冉某从事运输生猪交易证明各一份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房主刘文娟的调查询问笔录、宜昌市第十中学2002级初中学籍名册各一份,用于证明的死者冉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宜昌城区并从事运输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目的。故原告关于冉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冉洪明、戴腾兰系死者冉某的父母,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中冉洪明于1955年12月16日出生,戴腾兰于1958年2月25日出生;冉洪明、戴腾兰的扶养义务人共有两人,长子冉小凤,次子冉某。原告冉洪明、戴腾兰长期与其子冉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宜昌城区,并在宜昌城区范围内务工,先后租住于宜昌富江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三岔河农场,原告冉洪明因其子冉某死亡,突发高血压,并因高血压后遗症导致其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戴腾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人的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其子冉小凤、冉某负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冉洪明、戴腾兰的结婚证,本院依申请对房主刘文娟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冉洪明、戴腾兰长期在宜昌城区居住生活及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其子冉小凤、冉某负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冉洪明、戴腾兰的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5、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冉启国,关于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的赔付,车主冉启国自愿放弃参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的分配。本次事故发生时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为罗志强,同时造成驾驶员罗志强受伤,原告自愿放弃起诉该车驾驶员罗志强;2017年3月1日,罗志强书面承诺同意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将全部保险的保险金赔偿给死者冉某的近亲属及冉启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朱世昌负事故同等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罗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冉某无责任。涉案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原告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冉某的近亲属,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由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朱世昌予以赔偿,同时自愿放弃对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罗志强及相关人员的起诉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罗志强书面承诺同意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将全部保险的保险金赔偿给死者冉某的近亲属及冉启国;以及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冉启国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参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的分配,均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下余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朱世昌承担同等责任应赔偿部分即承担50%的责任份额,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世昌赔偿。关于三原告损失项目及具体损失数额认定:1、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计算方法、适用标准合法,数额无误,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冉洪明、戴腾兰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20040元/年计算,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冉洪明生活费数额确定为200400元(20040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戴腾兰生活费数额确定为200400元(20040元/年×20年÷2人),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88520元。2、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方法、适用标准合法,数额无误,予以认定。3、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符,予以认定。4、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等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近亲属冉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85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5227.5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上述损失1035227.50元,由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925227.50元,由被告朱世昌承担50%的责任份额即462613.7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262613.75元由被告朱世昌负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因近亲属冉小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885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52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925227.50元,由被告朱世昌承担50%的责任份额即462613.7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下余262613.75元,由被告朱世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310000元;被告朱世昌应赔偿262613.7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朱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艳丹、冉洪明、戴腾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计1581元,由被告朱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忠人民陪审员 万 直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