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净与XX生、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净,陈辉,XX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795号原告:陈净,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XX生,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雄,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陈净与被告XX生、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XX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的《集资建房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事实及理由:2000年11月10日,被告陈辉购买被告XX生新建的位于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住房四套。后被告XX生因其他原因停建了该住宿楼的扫尾工程,被告陈辉为了与其他购房户自助出资续建于2003年11月6日将其在XX生名下购买的住房一套转卖给原告(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一单元中间第三层,现住址变更为2单元3楼1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陈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使用至今。2012年被告XX生办理好案涉综合楼的产权总证后,原告多次要求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XX生一直推诿。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陈辉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拒不办理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生辩称:我不认可与陈辉的买卖合同,故也不认可陈辉与原告之间的转卖合同。被告陈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0日,被告陈辉与被告XX生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辉自愿参与集资修建住房,集资后取得住宅楼一单元中间第一层第一套、第二层第一套、第三层第一套、第四层第一套共计房屋四套,被告陈辉支付被告XX生每套房屋资金2万元,共计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辉支付XX生集资建房款8万元,被告XX生给被告陈辉出具了收据。2010年被告XX生与陈辉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被告XX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辉返还上述购买的房屋。案经一、二审审理,均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XX生要求返还房屋无相关事实依据,并驳回了XX生的诉讼请求。被告XX生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2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了XX生的再审申请。200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辉签订了《集资建房转让协议》,约定陈辉将在XX生名下集资取得的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一单元中间对面第三层房屋(现住址变更为蓬安县相如镇悦庆街34号2单元3楼1号,测绘图幅号081616)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款2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陈辉转让款2万元,被告陈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4月被告XX生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被告XX生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房产总证,证号201201026号。2004年原告开始入住案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被告XX生与被告陈辉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经三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XX生辩称不认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陈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转让时被告陈辉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协议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陈辉虽交付了房屋,但未履行协助办证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陈辉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由于案涉房屋现登记于XX生名下,故被告XX生亦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两次转让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相关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征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生、陈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蓬安县吟秋食品厂综合楼一单元中间对面第三层房屋(现住址变更为蓬安县相如镇悦庆街34号2单元3楼1号,房产总证证号201201026号,测绘图幅号081616)转移登记于原告陈净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欧绪州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