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蒲与姚俊林、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澄城县骏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陈金绪、张永胜、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姚俊林,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澄城县骏通汽贸有限公司,陈金绪,张永胜,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蒲,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习亮,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负责人王冲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城中心街41号。负责人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林,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九路南征稽所。法定代表人杨海盈,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骏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九路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绪,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胜,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机场路北(豪德贸易广场A5区5幢1-2层七街31号)。法定代表人韩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秦蒲因与被上诉人姚俊林、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澄城县骏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陈金绪、张永胜、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习亮,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军,被上诉人姚俊林,被上诉人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盈,被上诉人澄城县骏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城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斌,被上诉人陈金绪,被上诉人张永胜,被上诉人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蒲上诉请求:一、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增加14049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上诉人为了工作和子女求学的双重需要于2011年12月30日在陕西大荔县县城上购买了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初开始居住至今,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常居住地所在辖区的街道办(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上诉人在此居住期间所产生的必要的水电物业等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票据和其子就读位于大荔县县城上的学校的各项证明等相关证据。另,上诉人作为一名货运司机自2012年开始受雇于不是人澄城县骏通汽贸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大荔县县城上连续居住近三年之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大荔县县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也用于城镇,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未采纳,仅以上诉人户口本一项孤立地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进行判决,判处错误。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亦违法且不合理。(一)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一被扶养人秦力鹏自初入小学起就随父母开始居住于大荔县县城上求学至今,学习、生活、居住及消费均源于城镇,另被扶养人秦力鹏求学的学校距离户籍所在地相聚50公里左右,且这两地之间没有通勤公交车,学校也不办理住校食宿,如果不在县城上居住是不可能完成在此求学的这一事实的。因此,上诉人的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亦不予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第二被扶养人秦诗雨依法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享有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二被扶养人秦诗雨系上诉人的婚生女,虽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出生,但是依法是中国公民,具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各项民事权利,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以保护保障能够得到健康成长,上诉人对此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诉人现已致残,必定影响对其女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一审法院却拒以支持第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显然违反了法律的保护作用,使法律丧失了公平、公正的价值对其第二被扶养人亦是一种权利的伤害。因此,第二被扶养人秦诗雨依法应当享有生活费。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当地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但是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是80元/天-100元/天,一审法院都按照30元/天计算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护理费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陕西省内护工报酬行业水平是80元/天-100元/天之间,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50元/天明显低于护理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低于实际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能证明城镇居住的证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未能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反而再次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以及赔偿标准合理合法,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我方不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被上诉人姚俊林,被上诉人澄城安通公司,被上诉人澄城骏通公司,被上诉人陈金绪,被上诉人张永胜,被上诉人运城晋源公司均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秦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1日7时30分,张永胜驾驶运城晋源公司所有的、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承保的晋M369**/晋MW5**挂半挂车,行至201省道115KM+100M处,与秦蒲驾驶的陕EA57**/陕EC0**挂半挂车相撞,又与陈金绪驾驶的陕EB27**/陕EK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秦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秦蒲、陈金绪无责任。秦蒲先后在延安市博爱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10165.51元,姚俊林垫付30000元,其余赔偿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秦蒲医疗费5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000元、营养费1179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39300元、误工费63000元、交通费1272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4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70004.4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7时30分,张永胜驾驶晋M369**/晋MW5**挂重型半挂车,由山西运城向陕西榆林方向行驶至201省道115KM+100M处时,与秦蒲驾驶的陕EA57**/陕EC0**挂重型挂车相撞后,又与陈金绪驾驶的陕EB27**/陕EK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秦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11月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定[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胜承担全部责任,秦蒲、陈金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秦蒲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10月21日至11月11日),花费医疗费71594.5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腰4右侧横突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失血性休克;6、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7月5日至7月14日),花费医疗费37714.01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胫骨骨折术后;3、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在秦蒲住院期间,张永胜给付秦蒲医疗费45000元,姚俊林给付医疗费5000元。后各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6年9月2日,秦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蒲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11月1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蒲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行小肠破裂切除吻合术+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蒲本次损伤,误工期为540日,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等级评定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秦蒲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陆仟至壹万玖仟(16000.00-19000.00)元人民币。同时查明,晋M369**/晋MW5**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该车在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陕EB27**/陕EK2**挂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澄城骏通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另查明,秦蒲之子秦力鹏,2006年1月23日出生,秦蒲之女秦诗雨,2016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均同秦蒲。上述事实,有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定[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晋M369**号重型半挂车、陕EB27**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永胜驾驶晋M369**/晋MW5**挂重型半挂车,与秦蒲驾驶的陕EA57**/陕EC0**挂重型挂车相撞后,又与陈金绪驾驶的陕EB27**/陕EK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秦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胜承担全部责任,秦蒲、陈金绪不承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秦蒲要求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永胜驾驶的晋M369**/晋MW5**挂重型半挂车,在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陈金绪驾驶的陕EB27**/陕EK2**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相关法律规定,秦蒲的赔偿请求应先由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秦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可计算的合理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秦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秦蒲的医疗费应为10930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秦蒲住院治疗30天,故秦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为20元,结合鉴定意见秦蒲的营养期为393天,故秦蒲的营养费具体计算为:20元/天×393天=78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为50元,结合鉴定意见,秦蒲的护理期为393天,故秦蒲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50元/天×393天=1965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应为540天,因秦蒲未提交相应收入证明,结合相关规定,确定秦蒲每天收入为100元,故秦蒲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00元/天×540天=54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本案中秦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秦蒲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秦蒲虽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秦蒲的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故秦蒲的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8689元/年×20年×21%=3649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秦蒲之子秦力鹏未成年,依法应为被抚养人范围,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每年7901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7901元/年×9年×21%÷2人=7466.45元。秦蒲之女在案件审理期间出生,不应纳入被抚养人范围。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秦蒲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交相关费用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秦蒲的交通费1200元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秦蒲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至19000元,本院确定秦蒲的后续治疗费为17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秦蒲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了一定的损害,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秦蒲的伤残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秦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秦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秦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5568.51元,应先由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24568.51元,由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秦蒲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810.25元,应先由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2810.25元,由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上共计259378.76元,由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378.76元,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张永胜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姚俊林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秦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378.7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秦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张永胜垫付的45000元;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姚俊林垫付的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秦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鉴定费4000元,共7699元,由张永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秦蒲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依据。关于秦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秦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费用明细表、偿还房贷银行流水清单、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居住证明、交纳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其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秦蒲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及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秦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应为:26420元/年×20年×21%=110964元。关于秦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上诉人秦蒲之子秦力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应为:18464元/年×(18-9)年×21%÷2=17448.48元。关于上诉人秦蒲之女秦诗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扶养人扶养能力降低造成的差额的补偿,若在扶养人受伤后出现新的被扶养人,那么此时就应当按照伤后的收入能力与生活状况进行扶养。本案中,被扶养人范围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为时间界点,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秦蒲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中不包括事故后出生的女儿秦诗雨,因此上诉人秦蒲之女秦诗雨的扶养费用不应计算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中,原审法院未判处赔偿该笔费用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秦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50元/天×393天=196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秦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秦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830.99元。四、驳回上诉人秦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699元由被上诉人张永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上诉人张永胜负担1866元,上诉人秦蒲负担12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