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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特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兵与陈秒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91号申请人:陈兵,女,195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人陈兵要求宣告陈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秒,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秒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秒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疾病期,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陈忠义同意变更由申请人担任陈秒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兵为陈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