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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欢欢与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欢欢,陈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022号原告:邹欢欢。被告:陈晶。原告邹欢欢与被告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陈晶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邹欢欢借款12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月之内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原告邹欢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晶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3.《孝昌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欢欢曾用名邹欢。被告陈晶未作答辩。因被告陈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陈晶向原告邹欢欢借现金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欢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人:陈晶,落款日期2016年9月18日,证明人:徐义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诉。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晶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原告邹欢欢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邹欢欢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陈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邹欢欢请求被告陈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邹欢欢请求被告陈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欢欢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陈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