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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淙伟与朱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淙伟,朱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682号原告:蔡淙伟,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朱佳丽,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蔡淙伟与被告朱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淙伟到庭参加诉讼,朱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淙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朱佳丽支付8000元及利息96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并支付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朱佳丽于2017年1月22日向蔡淙伟借款8000元,出具一张借款凭据交给蔡淙伟收执,朱佳丽不仅口头约定该款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而且承诺若蔡淙伟需用款项会及时偿还。然而,朱佳丽竟然将该款项一直拖欠,也没有偿还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朱佳丽未作答辩。蔡淙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等证据,要证明朱佳丽向其借款8000元及利息、期限约定的内容和朱佳丽身份基本信息。朱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佳丽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不足,于2017年1月22日与蔡淙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蔡淙伟借款8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等条款。同日,蔡淙伟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9转账8000元给朱佳丽的银行卡62×××56,朱佳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蔡淙伟款项8000元。朱佳丽借款后未归还蔡淙伟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淙伟与朱佳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蔡淙伟提出朱佳丽偿还借款8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支持。朱佳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佳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淙伟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960元,并支付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