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关毅与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王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毅,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王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1005号原告关毅,男,满族,1971年10月14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肖君生,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王海香,女,汉族,1979年09月01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王新华,男,汉族,1962年07月2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王海俊,男,汉族,37岁,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关毅诉被告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王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毅、被告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证明人关德俊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肖俊生和被告王海香,由被告王新华和被告王海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9月2日止,月利率1分。期限届满后被告肖俊生和被告王海香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俊生、被告王海香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新华、被告王海俊负连带责任。被告肖俊生、王海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新华辩称:承认为被告肖俊生、王海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海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王海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关毅通过证明人关德俊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肖俊生和被告王海香,由被告王新华和被告王海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分。借款逾期后,被告肖俊生和被告王海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新华和被告王海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肖俊生、被告王海香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新华、被告王海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肖俊生、被告王海香至本案诉讼时未偿还本金,但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至2016年9月2日止。被告王新华、被告王海俊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与被告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王海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新华、被告王海俊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关毅在庭审中请求判令被告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王海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俊生、被告王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关毅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新华、被告王海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肖君生、王海香、王新华、王海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