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丽娟与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83行初17号原告朱丽娟,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中华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734492681J法定代表人沈富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燕,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娟诉被告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丽娟和人社局副局长毛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朱丽娟起诉称,其系乌镇镇银杏社区城镇居民,为乌镇镇办企业固定职工。其于1983年1月进入镇办企业,1993年2月离开,2015年8月21日已拿到退休证,但该证中视作工龄一栏空白。根据桐劳字(1993)113号文件,其符合职工参保范围和对象。请求判令:一、人社局依照规定连续工龄、视同医保、合并缴费年限办理退休;二、人社局赔偿损失3000元并赔礼道歉。朱丽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申请书(2017年1月20日)、邮寄快递单各1份,证明向人社局提出连续工龄认定的申请;二、退休证、工资单、人事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人社局没有按照连续工龄发放相关工资待遇;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乌信复字(2015)3号]、关于朱丽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关于朱丽娟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各1份,证明朱丽娟因为工龄计算提出申请,相关部门做出了信访处理意见,朱丽娟属镇办企业正式职工,工龄符合参保范围和对象,可以连续计算工龄。人社局答辩称,就相关事项,朱丽娟于2014年12月24日向桐乡市信访局提出,2015年2月12日,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无法计算连续工龄。后,朱丽娟先后向桐乡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该两单位均作出维持答复。据朱丽娟反映,其于1983年1月进入乌镇呢绒针织厂,1993年2月离开,该厂原为镇办企业。2015年8月,朱丽娟退休。朱丽娟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8个月。目前,国家没有政策规定在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综上,朱丽娟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申请书(2014年12月10日)1份,证明朱丽娟已经通过信访途径向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乌信复字(2015)3号]1份、关于朱丽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关于朱丽娟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各1份,证明针对朱丽娟的信访事项,相关部门已经做出信访答复。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浙劳险[1995]221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21文件),浙劳社厅字[2003]192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连续工龄年限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92文件),说明朱丽娟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对朱丽娟提供的证据,人社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朱丽娟的工作时间可以视作缴费年限计算,没有依据。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朱丽娟质证认为,2014年其也是向社保局提出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人社局叫其去信访的。对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朱丽娟认为不符合,嘉兴答复意见书中提到,只要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视作缴费年限,其所在工作单位是镇企业,符合桐劳字[1993]113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对朱丽娟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载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朱丽娟以邮寄方式向人社局提出申请,申请连续工龄、合并缴费年限办理退休,并提交退休证、工资单、人事资料。另查明,根据朱丽娟2014年12月10日申请,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鉴于目前未能查证到你列入劳动部门管理的原始材料及离开单位的依据,故现无法将你1983年1月至1993年2月的工作时间接入连续工龄。朱丽娟不服该意见,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5年3月31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朱丽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朱丽娟对该复查意见书不服,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2015年5月17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朱丽娟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朱丽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社局是否应当履行职责以及朱丽娟赔偿请求是否有据。首先,关于人社局履行职责问题。《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221文件下发的职能主体也是劳动局(劳动人事局)。192文件亦确定符合国家和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核的职能部门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案中,朱丽娟就连续工龄合并缴费年限申请人社局认定,该局作为职能部门未作答复,属于不作为。人社局提供的其他单位所作的答复意见,不能替代该局依法履行职责。其次,关于朱丽娟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对于损失,朱丽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请求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原告朱丽娟的申请进行处理;二、驳回原告朱丽娟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