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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冷科安诉被告南江县元潭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冷科吉、被告李文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科安,南江县元潭乡下坝村民委员会,冷科吉,李文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314号原告:冷科安,男,汉族,1948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元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雲,四川省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发鸿,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元潭镇,系原告冷科安之子。被告:南江县元潭乡下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忠平,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作宪,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元潭镇,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冷科吉,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南江县元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琼英,女,汉族,住南江县元潭镇,系被告冷科吉之妻。被告:李文太,男,汉族,1948年2月20日出生,住南江下元潭镇。原告冷科安诉被告南江县元潭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坝村委)、被告冷科吉、被告李文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雲、冷发鸿,被告下坝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作宪,被告冷科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琼英,被告李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下坝村委继续将集体土地“花田湾”承包给原告冷科安耕种。事实与理由:1985年,原告冷科安与被告下坝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花田湾”等田地。1998年原告冷科安及妻子邹某外出务工,将承包的部分田地交由被告冷科吉代为耕种,由被告冷科吉负担相应的税收提留。因原告冷科安夫妇一直在外务工,对被告下坝村委调整土地一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未同意放弃“花田湾”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冷科安与被告冷科吉、李文太对“花田湾”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花田湾”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权给原告冷科安。为维护合法权益,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下坝村委辩称,1.原告冷科安要求继续承包“花田湾”应提供证据证明;2.“花田湾”又名“长田湾”,时任下坝村4社社长李某根据上级政府指示精神,结合下坝村修建公路占地及人口自然增减等原因于1996年—2000年期间两次对社员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属合法调整,只是因为年代久远,没有留下会议记录、农户退出土地申请书等档案材料;3.原告冷科安诉称的其2014年才知道“花田湾”被退出的意见不属实。其理由是,原告冷科安退出“花田湾”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2000年2月之前,2000年原告冷科安之子冷发鸿及其妻邹某回过家,并在时任社长余作宪处缴纳农税提留663.00元。2002年7月,第三轮土地承包时,邹某因丈量土地的问题与时任支部书记万某发生争执,众所周知。同时,2005年—2014年期间,原告冷科安一直在领取粮食直补款,并未向村社提及过其土地减少要求增补的请求。4.因“花田湾”承包经营权有争议,所以未确权颁证。被告冷科吉辩称,“花田湾”紧邻被告冷科吉住处,村社因修公路占地及人口自然增减等原因调整土地时,将原告冷科安承包的“花田湾”调整给了被告李文太。被告冷科吉有一块承包地与被告李文太的承包地相毗邻,且被告李文太与被告冷科吉距离较远,处于便于耕种的考虑,被告冷科吉与被告李文太协商,由被告李文太承包经营被告冷科吉毗邻其承包地的土地,由被告冷科吉承包经营被告李文太应新进土地“花田湾”。故“花田湾”应属被告冷科吉承包经营,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冷科安。被告李文太辩称,土地是村社新进给被告李文太的,被告李文太不知道原告冷科安要退土地,不同意将“花田湾”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冷科安。原告冷科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1985年南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冷科安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冷科安承包了“花田湾”等田地共计4.5亩;3.2015年12月13日,原告冷科安与被告下坝村委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冷科安未承包到“花田湾”的事实。被告下坝村委为反驳原告冷科安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时任社长李某移交的下坝村4社农户人口与粮食产量表和乡政府核算的农税提留表,证明“花田湾”的承包经营权系时任社长李某经办退给集体的事实;2.时任社长李某移交的下坝村四社土地簿,证明原告冷科安于2000年将“花田湾”退给集体后落实产量1832斤的事实,同时证明土地系村社统一调整,涉及到几十户农户;3.原告冷科安的农户往来明细账,证明2000年原告冷科安之子冷发鸿缴纳了农税提留663.00元,同时也证明原告冷科安的家庭成员是知晓村社调整土地的事实;4.李某1、李某2、余某、黄某、余某1、余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1995年—2000年期间,下坝村召开了调整土地的村民大会,在村民大会中选举了丈量土地的人员及丈量土地时原告冷科安之妻邹某在家并知情的事实;5.时任社长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996年—1999年期间,两次调整了农户的土地。原告冷科安为少交农税提留于1996年申请集体调出产量500斤,集体未同意。1999年原告冷科安再次请求集体调出部分土地,村社便调出“花田湾”土地1亩。2002年7月,落实新一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原告冷科安之妻邹某在家但未提出承包土地有误的意见。被告冷科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文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的“花田湾”与“长田湾”系同一宗土地,由紧邻的三块田组成。1985年,原告冷科安与被告下坝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花田湾”、“二大田”等田3.7亩,“粮地空房边地”0.8亩,承包期限为1984年至1998年,核实产量为3412斤,下坝村村民李某于1996年—2000年任下坝村4社社长期间,两次调整了下坝村4社多家农户承包土地。时任社长李某第一次调整原告冷科安承包土地的情况为,原告冷科安退出丙等田2.3背,对应产量为375斤;退地9丈,对应产量135斤,总共退出产量510斤。时任社长李某于1999年第二次调整原告冷科安承包土地的情况为,退出原告冷科安“花田湾”土地1亩和山上部分土地,集体为原告冷科安减产1070斤,下坝村4社又将“花田湾”发包给被告李文太,被告冷科吉与被告李文太将承包地互换后,由被告冷科吉长期耕种“花田湾”。之后,因下坝村修建公路占用土地,集体为原告冷科安减产90斤,但未调整承包土地,故原告冷科安最终落实产量1742斤,与下坝村委于2000年上报元潭镇农税提留表一致。2015年12月13日,原告冷科安与下坝村4社再次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下坝村4社未将“花田湾”承包给原告冷科安。因原告冷科安、被告冷科吉、李文太对“花田湾”的承包经营权有争议,该诉争土地尚未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账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绝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200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规定更为严格,在本案中,1997年村社将原告冷科安的土地进行调整后,又于1999年将原告冷科安承包的“花田湾”土地调整给他人。故被告下坝村委两年内连续调整原告冷科安承包地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下坝村委辩称,原告冷科安系自愿将承包地退回集体,但被告下坝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解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村委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下坝村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次调整经过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绝大多数农民同意,虽被告下坝村委提供了证人李某1、李某2、黄某、余某1、余某2证言证明调整土地时召开了群众大会,征求了群众意见,但上述证言均系该村原书记万某搜集兼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法(1997)1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江县元潭镇下坝村4社“花田湾”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冷科安享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南江县元潭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