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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6819周恒兵与卞寅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兵,卞寅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6819号 原告:周恒兵,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全(受周恒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叶(受周恒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卞寅芳,女,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恒兵诉被告卞寅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天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全、刘友叶,被告卞寅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恒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53654.79元,扣除卞寅芳垫付的12151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剩余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卞寅芳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7时20分许,卞寅芳驾驶苏B×××××轿车行驶至锡沪路××上时××与其驾驶的直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车辆损坏,左手受伤。崇安交警队认定卞寅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654.79元。 被告卞寅芳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垫付金额均无异议。其已经购买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周恒兵损失,并处理其垫付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垫付金额均无异议苏B×××××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24日7时20分许,卞寅芳驾驶苏B6T092轿车行驶至锡沪路一号桥上时变道与周恒兵驾驶的直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恒兵车辆损坏,左手受伤。崇安交警队认定卞寅芳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苏B6T092轿车由卞寅芳驾驶,该车登记在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3654.79(保险公司垫付1万,卞寅芳垫付12151) 医疗费票据 53654.79(保险公司垫付1万,卞寅芳垫付12151) 合计 53654.79(保险公司垫付1万,卞寅芳垫付12151) 53654.79(保险公司垫付1万,卞寅芳垫付12151)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恒兵43654.79元,其中赔偿周恒兵31503.79元(户名:周恒兵、开户行:农业银行无锡石塘湾支行、账号:62×××74),支付卞寅芳12151元(户名:卞寅芳、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叙丰支行、账号:62×××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恒兵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周恒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