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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38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1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朱某丙之父。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5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朱某丙之母。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6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朱某丙之妻。原告:朱某甲,女,汉族,生于2006年9月24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朱某丙之女。原告:朱某乙,男,汉族,生于2008年10月17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系朱某丙之子。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某某,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9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绍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琼,被告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方向原告方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亲人朱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880.00元;医疗抢救费4,298.08元;共计1,030,090.58元,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2日17时52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川RKTX**号小型轿车,由营山县城三星锦城往营山县城南镇先锋村12组方向行驶,行至营山县城南镇路口连续变道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直行朱某丙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相撞,造成朱某丙、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丙经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还需继续进行治疗。2017年7月2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丙、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川RKT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朱某丙户籍属营山县星火镇街道,长期在广州务工,事故发生期间在营山县报考了驾校,正准备考小轿车驾照,朱某丙全家人都居住在营山县星火镇街道,故对朱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丧失了劳动能力,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川RKT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医疗抢救费4298.08元,已经支付丧葬费27,500.00元,应予扣减。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向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补偿了共计100,000.00元费用,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由法院依法处理有关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只要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不具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规定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已垫付赔款10,000.00元。本案中有另一伤者王某某,在交强险内预留部分作为王某某的赔偿款。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当中扣除15%自费费用计645元,剩余费用3653.08元无意见。对户籍居住地是否被纳入星火镇场镇规划没有明确依据,坚持认为原告方居住地属于农村。对于收入证明不是原件并且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等,按照证明上的收入达到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其应当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所以坚持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所提供的房屋照片不能证明是否是朱某丙及其家人的住所,没有房产证明。不同意进行调解,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7时52分左右,被告郑某某驾驶川RKTX**号小型轿车,由营山县城三星锦城往营山县城南镇方向行驶,行至营山县城南镇路口连续变道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直行朱某丙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二轮车(搭乘王某某)相撞,造成朱某丙、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某丙经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现在治疗中。2017年7月2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丙、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川RKT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某丙生于1987年9月12日,朱某丙生前在广州市务工已有多年,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今年6月,朱某丙从务工地回来在营山驾校学习小车驾驶技术;朱某丙全家人在营山县星火镇居住已有多年。被告郑某某垫付了朱某丙的医疗抢救费4298.08元,已经支付丧葬费27,50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向原告方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补偿了共计100,000元费用,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原告王某某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原、被告及朱某丙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小轿车鉴定报告、尸检报告书、摩托车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安葬费用票据、朱某丙务工及收入证明、朱某丙在营山驾校学习的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保险单、谅解书、收条、证明、居住房屋照片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此次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丙、王某某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被告郑某某所驾川RKT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应予认可。本次事故致使朱某丙死亡,对原告方应当赔付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抢救费4298.08元中扣除15%自费费用计645元,纳入保险定损医疗费用为3653.08元;丧葬费为27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以上费用各方均无意见。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本院酌定6,000.00元;根据朱某丙的务工和居住情况,对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66,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朱某甲应当计算7年,对原告朱某乙应当计算9年,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均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一半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共为165,280.0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为731,9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18,845.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抢救费3653.08元和丧葬费27,500.00元共计31,153.08元应由被告郑某某予以扣减,扣除本案诉讼费7,016.00元,被告郑某某实际收款24,137.08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费用在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818,84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的以上赔款818,845.58元中,向原告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银行账户打款794,708.50元,向被告郑某某的银行账户打款24,137.08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6.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蹇旭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