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钟兰与新昌县羽林街道万石坑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钟兰,新昌县羽林街道万石坑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425号原告:吕钟兰,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永(系原告丈夫),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万石坑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新昌县羽林街道万石坑村。诉讼代表人:张伯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江(系被告成员),男,住新昌县。原告吕钟兰为与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万石坑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钟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永、俞东辉、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万石坑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张伯奇及委托代理人吕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钟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恢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1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钟兰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万石坑村村民,原告丈夫是城镇居民,原告婚后没有在其他地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上半年,因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要求原告签字放弃享受以后的土地补偿款,才能领取本次补偿款,遭到原告及家人的拒绝。随后经原告多次信访和催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首笔征地补偿款,第二期补偿款至今未予支付。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股权证、选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的结婚证、儒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里外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在其他地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对结婚证无异议,另外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丈夫本身是农民,是可以把户口迁出去的,但原告骗说其丈夫系居民,不然是不会让她放的。3、分配清单照片一份,证明第一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被告质证第一期是分配给原告,这份清单里像原告这种情况的人第一期分配过就没有了的。4、羽林街道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多次向街道信访处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情况,而且这是户长会议的决议。被告质证户长会议就是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这个决议可以代表大家的意思表示。被告新昌县羽林街道万石坑村第七村民小组在庭审中答辩称:生产队的田是三年动一遍的,过三年后不迁出去也要迁出去的。原告当初说其丈夫系居民,没法迁入其丈夫处,我们也没有去调查,就同意让她放在小队里了。原告一直在工作的,也在缴纳养老保险金的。2016年上半年被告村土地被征用系事实,2016年的时候分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6122元,2016年的时候是全额分给原告的。2017年分给每位村民7193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第一次分的时候也说过像原告他们那样的情况的,第一次分过后田交出来后,以后就没得分了。原告丈夫之前本来是农民,但原告一直骗说是居民。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吕钟兰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5年1月6日,原告与新昌县儒岙镇里外岙村李良永(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3月转为非农户口)登记结婚。后原告吕钟兰在七星街道上礼泉、南明街道安家兴等地居住生活。结婚后至2016年3月份期间原告吕钟兰在浙江耿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土地于2016年上半年被征收,被告已于2016年分配村民每人土地补偿款6122元,原告已分得。2017年又分配村民每人土地补偿款7193元,但原告未分得。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应当具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户籍虽仍然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原告与外村人登记结婚后,其一直在外从事工作及生活,其未能举证证明仍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也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钟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钟兰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