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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霞与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270号原告:刘霞,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合肥三洋公司退休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邯山区农林路派出所辅警,住邯郸市邯山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李立,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荣事达集团销售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霞与被告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付息);2.诉讼费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29日李立在河北省做生意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刘霞借款3万元,由于是朋友,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一年之后刘霞多次找李莉商量还款事宜,至今,均未得到满意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李立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刘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8月29日李立出具的借条1份;2.李立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李立2008年8月29日向刘霞借款3万元。刘霞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持有现状和解释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霞与李立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8月29日,李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刘霞借款3万元,并当天给刘霞出据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霞现金叁萬元整,特据,李立,2005年8月20日。刘霞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个月1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当日,刘霞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李立3万元。借款三个月后李立曾给过刘霞3000元,但并没有说明是利息还是本金。此后,李立未再向刘霞支付借款利息或偿还借款本金,刘霞多次找李立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刘霞提交的证据,依法可以认定刘霞与李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霞履行了出借义务,李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立已给付刘霞的3000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返还本金。原告刘霞要求支付2016年1月以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刘霞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霞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