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有江、浙江容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友浩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沈菊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有江,浙江容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友浩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沈菊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32号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4/16)。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民,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世纪金都1号商业街(上海路西、新华大道北),组织机构代码66542624-1。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有江,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8日,住本区。被告:浙江容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节能嘉兴环保产业园新农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15573-7。法定代表人:张兴,董事长。被告:泰州市友浩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柴虚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993828-1。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被告:沈菊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6日,住江苏省泰州市。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与被告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久策)、奚有江、浙江容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容天)、泰州市友浩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友浩)、沈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民、曹斌,被告金昌久策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奚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容天、泰州友浩、沈菊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昌久策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81610.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奚有江赔偿在原告损失150万元之内、金昌久策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之外之损失,并承担利息155000元(按年息6.2%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承担违约金1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容天、泰州友浩、沈菊平对被告奚有江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殿瑞诉原告及金昌久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因金昌久策拖欠工程款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可与金昌久策另行解决。因该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给周殿瑞承担利息损失581610.14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金昌久策承担。2011年8月12日,原告兰州分公司与被告奚有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金昌市世纪金都5、6、7住宅楼工程以责任制的方式由乙方承包管理,乙方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有乙方负责;合同并约定甲方根据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支付欠款后,乙方要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奚有江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结清对分包单位的结算,分包人周殿瑞与原告发生诉讼,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支付周殿瑞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履行完毕。被告浙江容天和泰州友浩、沈菊平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九策地产辩称,原告主张让九策地产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首先违约造成的,原告将工程转包是违法违规的,一审、二审的判决中已经明确说明利息是由原告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转包违规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奚有江辩称,奚有江无违约行为,奚有江与江苏一建兰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江苏一建在该工程未招标前与江苏一建兰州分公司签订的。江苏一建兰州分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在甘肃省内承揽工程招投标的条件,以隐瞒真相、欺骗等手段与本人签订承包合同,由于江苏一建的原因违法招投标,导致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后被法院判决主体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由于金昌久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第四次工程进度款引起周殿瑞的诉讼,奚有江与周殿瑞同系自然人,江苏一建与周殿瑞签订的合同已被法院判决无效,因此奚有江与江苏一建兰州分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属违法转包,也应当是无效的。原告诉奚有江违约不成立。原告诉奚有江赔偿150万元及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奚有江垫付施工现场项目部费用188.5万元。被告浙江容天、泰州友浩、沈菊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浙江容天担保函、泰州友浩担保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九策地产支付工程款明细与凭证及原告支付奚有江工程款明细与凭证、补充协议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金昌久策提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明细与凭证无异议,其余证据与久策地产无关,不发表意见;奚有江提出对九策地产付原告的工程款明细与凭证无异议,对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担保函及相关资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九策地产付原告的工程款明细与凭证无异议,对原告付其款的明细中1-29项予以认可,30-39项不予认可。被告九策地产提供了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原告与奚有江无异议。奚有江提供江苏一建营业执照、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进甘承包工程投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合同书、金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江苏一建文件、现金日记账、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现金缴款单及诉讼费通知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一建世纪金都项目部管理费明细表、短信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对奚有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现金日记账有异议,提出原告支付奚有江的工程款是11049559.72元,奚有江支付给周殿瑞的费用有截留,对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现金缴款单及诉讼费通知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无关,江苏一建世纪金都项目部管理费明细表只是一个统计表不予认可。九策地产认为奚有江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质证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奚有江以原告江苏一建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金昌久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昌久策将世纪金都小区三期九标段(G区G5﹟G6﹟G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江苏一建承建,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承包内容:世纪金都小区三期九标段住宅楼项目的场地平整、土建、装饰、给排水、消防、采暖、电气照明、弱电等设计图纸所有的内容(不包括电梯);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固定价格包干。合同总价款3705万元。双方约定分八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配件原则上由江苏一建自行采购。双方还约定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索赔方式、质量保修金支付等。同日,奚有江又以江苏一建名义与周殿瑞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江苏一建承建的上述住宅楼工程确定项目经理周殿瑞为项目承包方。双方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与承包方式是:江苏一建与金昌久策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本合同执行的前提,其合同中所有条款的责任和义务周殿瑞必须全部承担并严格执行。合同总价款为32952400元。合同签订后,周殿瑞向奚有江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1年8月1日周殿瑞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2012年6月周殿瑞已将工程施工至十二层主体封顶,要求江苏一建支付第四次进度款,金昌久策以主体工程未预埋拉结筋,工程未进入砌筑阶段为由未向江苏一建付款,江苏一建也未向周殿瑞付款,周殿瑞停止施工,其余工程由金昌久策另行交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2012年12月20日,周殿瑞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昌久策、江苏一建支付工程款,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江苏一建给付周殿瑞工程款2256622.80元,金昌久策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江苏一建承担周殿瑞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15年4月15日,江苏一建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强制执行案件款150万元,金昌久策于2015年8月13日将剩余案件款1043008.63元支付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2011年8月12日江苏一建与奚有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昌市世纪金都三期工程(三期5、6、7住宅楼)由奚有江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进度、现场管理、安全,采取费率承包方式,即根据江苏一建与金昌久策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计价原则确定按实结算总价,江苏一建向奚有江收取结算总价的1.5%的管理费,总包配合费,管理费按工程进账款和管理费率,由江苏一建逐笔扣留;为了便于工程建设的管理和控制,江苏一建将奚有江定编为江苏一建兰州分公司项目部,并授予江苏一建兰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专门用于与业主之间关于工程联系、技术及变更洽商,项目竣工结算后上交江苏一建销毁;奚有江承担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江苏一建所有的责任和义务;江苏一建派一名财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的控制、把关、保管及按规定使用印章,工资按每月3000元,由奚有江负责发放;江苏一建提供合格的企业资质资料;江苏一建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性文件或根据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可直接支付奚有江欠付的工程款,江苏一建对奚有江按10万元予以处罚等等。2011年11月18日,江苏一建与奚有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苏一建安排的财务人员工资,在原基本工资基础上,每月另补助3000元;为了保证奚有江执行合同主体责任,做到专款专用,不将工程再次转包第三方,奚有江应当提供履约担保等等。2011年11月1日,浙江容天向江苏一建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奚有江承包的世纪金都住宅楼工程进行责任担保。2011年11月15日泰州友浩向江苏一建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奚有江承包的世纪金都住宅楼工程进行责任担保。2011年8月12日奚有江给江苏一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包工程期间因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该承诺书沈菊平以担保人身份签名。金昌久策共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款11274841.3元,江苏一建付给奚有江工程款1075万元。江苏一建派驻财务人员吕庆生2011年出勤四个月,2012年3月至4月出勤21天,华宝和2012年出勤9个月,以上二人出勤情况,由奚有江在工人出勤统计表及职工考勤表上签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一建明知被告奚有江系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而与其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实质为挂靠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当无效。但涉案工程系奚有江以江苏一建名义承包,又以江苏一建名义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周殿瑞,江苏一建基于挂靠关系代奚有江支付周殿瑞的款项应当由奚有江偿还。奚有江承诺承担吕庆生、华宝和工资,该工资应当由奚有江承担,经核算财务人员工资共计82200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江苏一建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招待费由奚有江承担无依据。江苏一建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付给奚有江1075万元、支付财务人员工资82200元、付给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50万元,合计12332200元,扣除金昌久策已付江苏一建款11274841.3元,余1057359元,应当由奚有江支付原告。江苏一建与奚有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管理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奚有江之间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奚有江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昌久策与原告系外部合同关系,双方之纠纷应当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金昌久策承担150万元所产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一建与奚有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浙江容天、泰州友浩、沈菊平与江苏一建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浙江容天、泰州友浩、沈菊平在江苏一建与奚有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浙江容天、泰州友浩、沈菊平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有江偿还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105735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容天、泰州友浩、沈菊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93元,原告承担13545元,被告奚有江承担1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