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247号原告:王某1,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强、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召慧,××××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加之两人长期在外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2、女儿王召慧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由于双方感情较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地步;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生育有两个孩子,没有生过大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车辆、存款应当依法分割,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为购置房子借的外债应当由原告予以偿还,因为房子现在在原告处。被告李某1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证人董某、李某2的当庭证词。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召慧,××××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2。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2、女儿王召慧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俊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煜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