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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玉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6307号原告:刘玉,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中心广场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67524876G(1-1)。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