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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正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光,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法,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贾美琪,主任。再审申请人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山村委会)诉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驳回崇山村委会的起诉。崇山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浙行终73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崇山村委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崇山村委会提供的两份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荷花心”山与义乌市政府向义乌市佛堂镇梅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林村委会)颁发的义林证字(2006)第佛堂统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263号林权证)中登记的“荷花心田心山”面积、四至均不一致,无法确认崇山村委会对涉案的“荷花心田心山”享有权利。第1268号《浙江省义乌县山林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268号林权证)已将“荷花心田心山”的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合作公社梅林大队所有,263号林权证中登记的“荷花心田心山”面积、四至与1982年确权的“荷花心田心山”一致,故义乌市政府颁发263号林权证的行为与崇山村委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崇山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崇山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义乌市政府未作土地来源审核就颁发证件没有法律依据;2.义乌市政府作出的林权登记未依法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1982年3月7日,原义乌县人民政府向原合作公社梅林大队颁发了1268号林权证。2006年8月10日,义乌市政府就上述1268号林权证范围内的山林又向梅林村委会换发了263号林权证,其中载明的“荷花心田心山”的面积、四至与1268号林权证载明的一致。义乌市政府为梅林村委会换发263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没有为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崇山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崇山村委会对义乌市政府换证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崇山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