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西军与何记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军,何记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363号原告:郑西军,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世德,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记标,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四层。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西军与被告何记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西军医疗费等计3496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3时55分,何记标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193KM+42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郑西军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郑西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记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何记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何记标辩称:依法判决。我垫付的医疗费7720.78元,申请一并处理,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户籍标准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3时55分,何记标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省道193KM+42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郑西军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接触,致郑西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第341522420170001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记标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西军无责任。郑西军住院治疗7天。郑西军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郑西军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左、右上颌中切牙缺失,脱落牙齿(累计2枚)需安装烤瓷牙,费用为每枚16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何记标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记标为郑西军先行支付了医疗费7720.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被告何记标提供的医药收据和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7720.7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脱落牙齿(累计2枚)需安装烤瓷牙,费用为每枚16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因此,需更换6次(人均寿命74岁),合计19200元。3、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30天,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7天,每天30元计算,计210元。5、关于护理费的确定,原告护理期为7天,每天116天,计812元。6、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21.5元计算7天,即850.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每天93.87元计算38天,即3567.06元,合计4417.56元。7、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本院酌定为300元。8、关于电动车损失的确定,原告所诉损失不具有关联性等。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价,计1700元。9、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鉴定费票据,计1250元。10、关于手机和眼镜损失费的确定,根据原告和何记标所述,本院酌定为1200元。上述十项损失数额总计:37710.34元。本院认为:被告何记标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记标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被告何记标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何记标负担。原告与被告何记标关于手机的陈述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何记标承担手机和眼镜损失。被告何记标辩称其先行支付医疗费7720.78元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郑西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电动车损失17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720.78元和后续治疗费2279.22元,计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81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17.56元,计5529.56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西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6920.78元(19200元-2279.2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18030.78元;五、被告何记标赔偿原告郑西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250元、手机等费1200元,计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郑西军返还给被告何记标垫付医疗费772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1-4项赔偿款计352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何记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附,本院标的款账户为: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