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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刘玉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刘玉才,深圳施瑞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556号原告: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65-4号(1-2-2)。法定代表人:修仁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才,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第三人:深圳施瑞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心路一巷一号。法定代表人:谭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被告刘玉才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深圳施瑞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被告刘玉才、第三人深圳施瑞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沈和劳人仲字(2017)3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该劳动争议适格的被申请人,属主体错误。事实上被告与金艳玲、邵华、马星、程铭志等10余人均受雇于深圳施瑞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单位。被告在仲裁时所提到的李海平以及陈晓东也同样是受雇于深圳施瑞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二人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均是代表着深圳施瑞博职务行为,总之,被告以原告作为该劳动争议的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以及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所做出的仲裁结果,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和平区劳动局所作出的沈和劳人仲字(2017)35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玉才辩称,李海平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每月是李海平给我发放工资。我是在智联招聘网站投简历应聘原告单位,他们是以原告的名称发放的招聘信息,在入职后我们在原告公司卖施瑞博品牌的净水器,所以施瑞博并不是我的直属公司,我与施瑞博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深圳施瑞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李海平是我单位的财务人员,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是我单位的员工,李海平是代表我单位向被告支付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入职登记表、被告个人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受聘于第三人,该入职登记表上加盖有第三人的公章。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章是后期加盖的。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2、工作证明两份,证明李海平及陈晓东系第三人的在职员工。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3、办公人员电话表、入职登记表、签到表、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证明与被告一起工作的邵华、金艳玲、马星、程铭志四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与上述四人并非同一公司员工。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企业机读卡、银行对账单,证明李海平系原告股东,被告的工资系李海平向其转账发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0;3、支付申请人应领取失业金4,000元;4、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29日每周六加班费4,800元;5、支付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奖金7,200元;6、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未报销差旅费2,250元。该委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7]3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玉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二、被申请人沈阳樱慈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玉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刘玉才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6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12月29日,工作期间接受陈晓东(本案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工资由李海平发放,工作内容为销售施瑞博品牌净水器。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海平在其单位担任财务,代替其向被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系原告单位职工,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刘玉才的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