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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国虎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庄茜,周搏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48号原告李国虎,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萍(原告妹妹),1964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委托代理人邓昱琨。委托代理人盛曦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夏春琴。第三人庄茜(CINDYQIANZHUANG),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址不详。第三人周搏博,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原告李国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对庄茜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庄茜、周博博与本案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表示通过庭审掌握了之前调查中没有获取的证据,愿意重新调查本案,基于此,原告表示不再坚持本案诉讼,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国虎负担。审 判 长  汪霄云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凌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