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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斌与王希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王希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240号原告:曹斌,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希庆,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3号。负责人:丁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仁图雅,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斌与被告王希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希庆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2335元(包括鉴定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954元,护理费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8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希庆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8时16分许,王希庆驾驶×××号东风牌面包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贝尔市××区康海商店前时,由于瞭望不周,与由北向南过道行人曹斌相撞并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斌受伤后至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3、4、5、6、7、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肺挫伤。曹斌的医疗费9200元由王希庆垫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斌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王希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斌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曹斌诉至法院。王希庆辩称,对曹斌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认可,其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王希庆给付其医疗费9200元及生活费300元合计9500元,其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曹斌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0元不认可,其余诉请均认可,同意对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曹斌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斌诉请鉴定费1870元及因此发生的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2335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405元(包括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及营养费6000元,合计88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954元、护理费6381元及交通费320元,合计9160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1870元及因此发生的交通费60元,合计1930元,由王希庆负担。综上所述,曹斌各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04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王希庆支付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包括交通费)合计1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计1289.5元,由王希庆负担1158元,由曹斌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