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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云、刘某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团山,张金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系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07231983********),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半路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团山,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霞,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30181667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号***幢*楼(9-2)-(9-6)、(9-62)-(9-78)、(9-54)-(9-56)。负责人:赵仲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未交付并向投保人说明内容的保险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导致裁判错误。二、在保险条款未交付并向投保人说明内容的情形下,应该按照通常的理解解释涉案险种和保险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刘东作为涉案车辆的专职驾驶员属于驾车人员范畴,天安保险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三、鉴于天安保险与上诉人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间关于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有两种以上解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四、就本案的社会效果与司法实践经验而言,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于2017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保险金80万元。二、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沈华系苏G×××××/苏G××××ד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5月19日,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驾驶员郁庆阳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保单号码为6633730111320160000013),保险金额总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后沈华又雇佣了刘东作为该车的专职驾驶员,并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被保险人由郁庆阳变更为刘东,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13日,沈华作为承运方接受托运方南京展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将货物从南京运到昆明,刘东作为苏G×××××/苏G××××ד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沈华随行。2016年8月15日00时01分许,沈华驾驶苏G×××××/苏G××××ד徐工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西省(一审判决认定江苏省有误)宜春市高安市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320国道杨圩镇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万春生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沈华当场死亡、刘东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春生夜间驾驶反光标识不清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东无责任。同年11月15日,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理赔材料申请理赔,天安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刘东身故时不属于《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致纠纷发生。另查明,沈华持有C1类驾驶证。刘东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张金霞(1965年12月25日出生)、刘团山(1964年1月25日出生)分别为死者刘东的母亲与父亲。刘东与张云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刘东生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刘某1(2006年2月21日出生),次女刘某2(2011年7月27日出生),儿子刘某3(2013年12月13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天安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保险合同或投保单,但双方对于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无异议,对于投保人、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变更等情形双方也陈述一致,一审法院确认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本案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未送达给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也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适用;对该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理解。根据天安保险公司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从该条内容可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出险、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事故与被保险人之伤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等。根据对该条款的字面理解,驾车人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出险才能获得赔偿。在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出事故时是案外人沈华在驾驶车辆,而刘东坐在该车上但并未驾驶,因沈华与驾驶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刘东是出事车辆的专职驾驶员是明确的,在刘东休息时沈华只是作为暂时的替补驾驶人员;另外,投保单是被告事后要求投保人签名盖章且未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也无争议,存在的主要争议是死者刘东是出事车辆的驾驶员身份但出险时并未在驾驶车辆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即是否可以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驾车人员驾车过程以及驾车前后为了保证平安驾车的所有活动中出险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中刘东驾车途中在车上休息、检查车辆、加油等行为。虽然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送达给投保人,也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作为案件处理依据,但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同时又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并据此主张赔偿,因此,在确认投保人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也确认天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至于对该保险条款的理解,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条款中驾车人员“保险责任”范围的定义,从一般常理理解,应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险,至于是否能够扩张解释到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任何期间,包括但不限于驾车、吃饭、住宿、休息等期间,如果能够作如此扩张解释,则只要是驾驶员身份,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出险均可以获得赔偿,但如此扩张解释显然不符合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合同的目的。虽然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提出本案刘东在车上休息是为了更好地平安驾车,对此作适当扩张解释也合情合理,但如果在车上休息可以认定在保险责任范围,那停车到宾馆休息是否也同样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车上休息和车外休息是否有区别?白天休息与晚上休息是否有区别?即何时、何地、何方式、何行为等可以认定为合理的扩张解释。如何正确界定本案扩张解释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扩张解释的范围与程度等,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险种明确,对于驾车人员的限定也是明确的,一般通常的理解也应是指驾车人员在驾车过程中出险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认为保险责任范围应作广义理解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死者刘东虽然是出事车辆的驾驶员身份,但因出险时其并未在驾车,故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天安保险公司对于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投保人、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变更等情形双方也陈述一致,本院确认连云港国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本案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关于上诉理由即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是《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未送达给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也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适用;对该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理解。本院认为:一、作为一名正常人均知道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与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及个人人身意外保险是不同的险种,且保险费也不同。二、本案从设立驾车人员平安保险的目的和一般常理理解,应理解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险,而本案刘东在出险时只是一名坐在副驾驶位的人员,其并不具有驾驶员身份。三、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对该保险的扩张解释不符合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合同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云、刘团山、张金霞、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伟民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孟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