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淑华与武胜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华,武胜江,韩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3号原告:孙淑华,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武胜江。被告:韩丽华。原告孙淑华诉被告武胜江、韩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华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胜江、韩丽华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开农机商店、种地缺少资金,在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出具欠据,在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并出具欠据。这些欠款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欠款,也表示一定积极还款,说几天就还,但是二被告偷偷出售商店去往外地,二被告承诺承包20多垧地有收益就归还。但是二被告将种地使用的车辆机械设备出售也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立即给付欠款57500.00元;自起诉日期按照每月1.5%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武胜江、韩丽华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出示平台镇民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经不在户籍所在地民生村居住。3、出示韩丽华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借款开始一直没有离婚。被告武胜江、韩丽华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武胜江与被告韩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及2013年11月21日,被告武胜江向原告孙淑华借款11500.00元及46000.00元,分别出具欠据两枚,均由欠款人武胜江签字确认并由担保人姚广胜签字。被告武胜江、韩丽华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成立,上述两笔债务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由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姚广胜的起诉,视为其自愿对担保责任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武胜江、韩丽华应偿还原告孙淑华借款本金57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武胜江、韩丽华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胜江、韩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淑华欠款本金57,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武胜江、韩丽华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37.00元,保全费120.00元,公告费60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