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友华与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华,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757号原告:马友华,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文盲,企业退休职工,现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林,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思源学校教师,住英山县。系原告儿媳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芳,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信用社退休职工,住英山县。原告马友华与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林、被告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39023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上海浦东建厂房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317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2009年1月25日向我出具借款条据43170元。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偿还部分本金和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现在,由于我儿子不幸肾脏发生病变,急需钱治病,只好找被告催讨欠款,但她至今没有按期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芳承认借款的事实,在2017年6月30日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5170元,利息23853元,本息合计39023元。但被告认为该借款虽然是其个人出具的欠据结算单据,但是是与查峰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投资建房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追加查峰为本案被告;同时,因其与查峰离婚时已约定该债务由查峰负责偿还,且查峰已履行了一部分还款义务,其有权拒绝偿还该笔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本案借款事实并于2017年6月30日与原告对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该笔借款属于其与查峰结婚期间共同债务,且与查峰离婚时约定由查峰负责偿还,故应当追加查峰为共同被告,由查峰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与查峰婚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依据欠条及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查峰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债务偿还有约定,该约定只对被告及查峰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但被告在偿还该笔欠款后,可依据双方约定,向查峰进行追偿。另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其没有偿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查峰有婚姻财产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170元,利息23853元,本息合计39023元。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5170元、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友华偿还借款本金15170元,利息23853元,本息合计39023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山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