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於文平、景伟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文平,景伟,潘雨,李子烜,袁旻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於文平,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2014年7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押回重审。原审被告人景伟,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6年8月24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因患有严重疾病尚未收监执行)。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雨,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6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子烜,曾用名“杨阳”,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厨师,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住江苏省扬州市。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旻,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09年7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7日,因赌博被罚款二百元;2016年8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於文平、景伟、潘雨、李子烜、袁旻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100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於文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9日12时许,林杨(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管某2索要债务,张璐(已判决)为索要被害人管某2拿走的手机,纠集於文平、陈德荣等人将被害人管某2带至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188号经典广场5幢5302室,限制被害人管某2人身自由。期间,林杨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管某2面部,张璐及被告人於文平、景伟、潘雨、李子烜、袁旻等人采用甩棍击打、拳头击打等方式多次殴打被害人管某2,致被害人管某2受伤,并迫使被害人管某2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次日凌晨,林杨、张璐让被害人管某2离开经典广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2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於文平、景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雨、李子烜、袁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子烜归案后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於文平、景伟、潘雨、李子烜、袁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林杨、张璐的供述,被害人管某2的陈述,证人陈德荣、汤某、管某1、雍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於文平、景伟、潘雨、李子烜、袁旻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五被告人参与他人共同犯罪。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因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法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於文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於文平、景伟、袁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子烜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文平、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雨、李子烜、袁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给予被告人潘雨、李子烜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於文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景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潘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4、被告人李子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5、被告人袁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於文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於文平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於文平以及原审被告人景伟、潘雨、李子烜、袁旻应他人召集参与拘禁被害人管某2,在索要债务过程中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於文平、原审被告人景伟、潘雨、李子烜、袁旻参与他人共同犯罪。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雨、李子烜、袁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於文平、原审被告人景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子烜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於文平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於文平、原审被告人景伟、袁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综合原审被告人潘雨、李子烜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针对上诉人於文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於文平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了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四次被行政处罚,因故意犯罪五次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综合其具有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恰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於文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