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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纯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175号罪犯李纯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7日,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纯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31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纯平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平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纯平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纯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针对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实施性犯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纯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