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法定代表人:刘万峰,任执行董事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昌盛物流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15515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以车损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选定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监督车损鉴定过程为由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一审法院驳回,实际上经上诉人审查,原鉴定车损数额明显过高。内乡昌盛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鉴定是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在车损鉴定过程中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审车损鉴定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金151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的豫R×××××-豫RA4**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其中主挂车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6245元、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2016年8月10日,司机庞建波驾驶豫R×××××-豫RA4**挂半挂车行驶至河南省邓州市三邓249省道张村镇杨营路口,与周长贵驾驶的豫R×××××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贵无责任。事故造成豫R×××××-豫RA4**挂半挂车受损,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4300元。2016年11月9日,经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诉前鉴定。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南众司鉴定评估字(2016)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R×××××-豫RA4**挂车事故损失为134315元。内乡昌盛物流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豫R×××××轻型货车受损,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支付维修费3400元,造成公路沥青路面、风景树损坏,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作出2016第0015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处理决定为:豫R×××××-豫RA4**挂半挂车赔偿公路损失3500元。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经由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邓州市公路管理局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内乡昌盛物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过高,因豫R×××××-豫RA4**挂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内乡昌盛物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诉前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内乡昌盛物流公司支出的4300元施救费,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施救费支出的不合理之处,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内乡昌盛物流公司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5515元(豫R×××××-豫RA4**挂半挂车车损134315元、施救费4300元、豫R×××××轻型货车车损3400元、路产损失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5515元。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7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南众司鉴定评估字(2016)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