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县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316号原告:曹县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71679918K,住所地曹县中央华府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蒋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71721200023395,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长江路中央华府大门东324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喜,执行董事。原告曹县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鹏房产公司)与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湾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鹏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13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2.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中央华府商业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金海湾餐饮公司租赁诚鹏房产公司的门面二层房,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金海湾餐饮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因被告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中央华府商业房屋租赁协议》加盖双方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协议约定内容翔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顺丰速递存根没有相应的签收凭据,亦不能证明律师函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诚鹏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金海湾餐饮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中央华府商业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曹县长江路东段以南中央华府接待中心东侧附楼(以商业附图标注为准),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门面二层房,出租给乙方作为高档餐饮大酒店使用。二、租赁期为5年,甲方自2014年9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20年8月30日止收回。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产权: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等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行为时;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时;3、拖欠租金或空关门面房一个月时。三、租金和租金交纳方式:1、甲方根据乙方合作诚意及投入实际,乙方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向甲方缴纳第一次房屋租金,每次缴纳租金的时间应提前一个月;2、乙方向甲方缴纳房屋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为:2016年1月1日缴纳60万元,2017年1月1日缴纳70万元,2018年1月1日缴纳80万元,2019年1月1日缴纳90万元,2020年1月1日缴纳100万元。乙方如不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产权,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得破坏装饰、装修,所有装饰装修财物、设施、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除桌椅外),空调主机在租赁期二年内可拆除,二年后不得拆除。合同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4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17年1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后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以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诉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并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中央华府商业房屋租赁协议》,返还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中央华府商业房屋租赁协议》,加盖双方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协议约定内容翔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依约被告欠至2016年1月1日租金60万元、至2017年1月1日租金70万元,共计130万元,被告未提供已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县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中央华府商业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其所租赁的案涉房屋;二、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县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3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桦审 判 员 项本升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