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102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5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李海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冻品采购合同》;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货款1114800元;3、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92000元;4、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冻品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购买冻品7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56000元,总价3920000元,70吨冻品分三批交货付款,首批发货5吨、第二批发货45吨、第三批发货20吨。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某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首单货款20%,首单货款80%在提货前支付,第二、三批货物订单均是经某某公司确认接单后,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该批次货款20%,其余80%在提货前支付。交货时间为:首批5吨冻品在2017年12月10日前交货,第二、三批由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当批货款20%预付款后的20天内交货,逾期交货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某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双方按约完成了第一批货物的交易。第二批货物交易中,双方进行了调整,某某公司先于2017年12月13日向某某公司发货22.95吨,某某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日付足了22.95吨货款1285200元,截至2018年2月1日另外多付货款1114800元。然而此后,某某公司再未发送对应的货物,反而要求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范围内剩余全部货款后才送货。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双方未对合同约定进行过更改或变更,某某公司第二批交货22.95吨属实,先发送货物是因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一再承诺会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未违约,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等其他损失不予认可。多收款项应当在扣除某某公司的损失后,再予以退还。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冻品采购合同》;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92000元、仓储费12600元、运费17325元、差价损失611796.64元、利润损失289931.1元、律师费60000元,合计1383652.74元。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冻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第二、三批货物应由某某公司先向某某公司支付20%的预付款,之后在提货前付清全款。某某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12日、20日下单三批货物后,某某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积极备货,双方正常交易了第一批货物,但在第二批货物交易中,某某公司先发货22.95吨,而某某公司至2018年1月9日付清预付款,此后至2018年2月1日仍未足额支付该批次剩余货款。第三批货款亦未支付。期间,某某公司多次催促付款未果。此后,因合同无法履行,某某公司为减少损失另找买家折价处理了剩余货物。另外,某某公司垫付了所有运费,某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某某公司一再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12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冻品采购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速冻虾仁70吨,含税单价56000元,总计3920000元,生产厂商为湛江汇丰水产股份有限公司;2、付款方式:首批次发货5吨,于本合同生效日2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首单货款的20%为56000元作为预付款,首单货款的80%为224000元于提货前予以支付。第二批发货45吨,某某公司接某某公司订货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答复。确认接单后,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20%为504000元,其余80%为2016000元于提货前予以支付。第三批支付方式同第二批;3、某某公司自行到厂家提货,并负责将冻品运送交货地点交付给指定收货人,相关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4、交货时间:首批次5吨虾仁于2017年12月10日前交货,第二批45吨于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当批次货款的20%预付款后20天内交货,第三批20吨交货时间同第二批;5、违约责任:某某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支付逾期交货部分总价款1%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30天的,某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某某公司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冻品采购合同》中确定某某公司的联系人为苏依都。 二、合同履行情况: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某某公司支付第一批冻品的预付款56000元,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第一批冻品剩余货款225736元,共计281736元,某某公司按约向某某公司发货5.031吨。 苏依都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12月20日向某某公司传真发送第二批冻品45吨和第三批冻品20吨的采购订单,传真件均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在第二批订单接单后于2017年12月13日向某某公司发货22.95吨,同时向苏依都发出付款通知,告知某某公司尽快付清第二批订单的全部货款,以便某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7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再次向苏依都发出付款通知,告知某某公司尽快付清第二批订单尾款及第三批订单的货款。 某某公司在第二批订单收货后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1月3日支付200000元、1月5日支付300000元、1月9日支付300000元、1月10日支付200000元、1月11日支付500000元、2月1日支付500000元,共计2400000元。某某公司垫付了第一批货物5.031吨、第二批货物22.95吨的相应运费17325元,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某某公司未再向某某公司发货。 三、其他情况: 1、某某公司称其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与湛江汇丰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湛江汇丰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冻生虾仁70吨,总金额为3439170元,此后因某某公司违约而为减少损失,某某公司另与南京鼎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订购协议》将剩余冻生虾仁45.9吨以1902096元的价格出售。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及《订购协议》的复印件。 2、涉案纠纷发生后,某某公司委托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0000元。某某公司委托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冻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法应予严格履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第一批货物交易,但在第二批货物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双方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违约的认定;二、违约金及损失的承担。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违约的认定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三批货物在某某公司确认接单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而某某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的20天内交货,其余款项由某某公司在提货前支付。涉案合同中仅确定苏依都为某某公司的联系人,苏依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取得代表某某公司订货的相关授权。本案中,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联系人苏依都发出的第二批货物订单通知后,按后者的请求于接单次日先行发货22.95吨,某某公司接受了该批货物,证明第二批交易已经双方确认并履行。虽然双方未对履行顺序的变化形成书面协议以确定货款支付时间,但根据公平原则某某公司在收货后仍应尽快支付该部分货款1285200元。此后,某某公司未能及时付足货款,而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2400000元后,也未再向某某公司发货,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情形,造成双方交易信任的缺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对合同解除互负违约责任。苏依都向某某公司发出的第三批订未经某某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确认,某某公司也未提交交易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在第三批货物交易中因逾付货款而构成违约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均不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运费17325元,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仓储费12600元、差价损失611796.64元、利益损失289931.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公司未提交相关合同的原件以及相应收货、发货的证据、收付款材料等交易证明,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核算,某某公司多付货款1114800元(2400000-1285200),应由某某公司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冻品采购合同》; 二、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14800元; 三、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运费17325元; 四、以上判决第二、三项中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互负的给付义务相抵后,实际应由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109747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811元,减半收取9406元,反诉受理费86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2元,由湖南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苏州某某工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