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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邱正落与何文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落,何文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327号原告邱正落。被告何文玖。原告邱正落诉被告何文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2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正落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结算多年来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税款未交所致,即向原告借款4.2万元交税,承诺该款以月息2%计算,可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文玖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在结算多年来的工程款时,被告提出借款4.2万元用于交税,交税后可以支付未付工程款,即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承诺该款以月息2%计算,可是被告在交税后,已经领到工程款,对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偿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何文玖找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交税,并承诺以月息2%计算利息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文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万元并承担2%的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何文玖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何文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林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