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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光照、李广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照,李广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照,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锋,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勇,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光照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照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3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广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李广西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徐光照这一基本事实。1、李广西主张的356000元借条上的借款,没有提供一分钱的打款记录予以证实;2、李广西提供的仅仅206000元的几年前的提款记录,没有借条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交付给了徐光照,与徐光照也没有任何关联。3、2012年5月1日的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既无打款更无取款记录,所谓的见证人张某是李广西的同学兼好友,证人证言的效力极低,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没有查明有无借钱实际交付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依法让李广西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却错误地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让徐光照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让徐光照承担解释借条义务。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作为工薪阶层的李广西是否具备与主张的数额相匹配的实际收入来源。李广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光照返还借款3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徐光照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借款人徐光照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徐光照(借款人)向李广西(××)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整,特立字据为证。借款人徐光照身份证号2015.5.8.”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李广西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5月1日借条打印件、张某证人证言及2015年5月8日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徐光照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尚欠李广西借款356000元,扣除以后偿还的35000元,徐光照尚欠李广西借款321000元,故对李广西要求徐光照偿还借款本金32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徐光照虽然不认可存在借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合理解释为何出具涉案借条,法院综合李广西提交的证据,对徐光照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徐光照偿还原告李广西借款本金32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由被告徐光照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广西就其主张的借贷债权数额356000元,提供了徐光照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4份、2012年5月1日的借条打印件、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释称该借贷数额356000元系此前借款的累计。首先,李广西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关于借贷数额形成的解释也合乎逻辑;其次,借条明确载明了“借到”的字样;再次,若果如徐光照辩解的未收到借款,则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到款项的借条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却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任凭他人持有借条,既不催要借款,也不收回借条,这明显不合乎常理。故,一审判决采信李广西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徐光照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尚欠李广西356000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光照虽对一审的该项事实认定从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提出了上诉异议,但至今未能提供针对李广西所提供证据的反驳证据,且其关于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也无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异议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徐光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