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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龚某、林志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林志达,张秋容,吴凌锋,陈嘉豪,陈键,XX飞,李小青,林子铭,林雅,郑敏曦,王碧容,黄滨志,黄建辉,杨帆,纪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2000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系龚某之母),女,1959年4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桥,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达,男,1999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容(系林志达之母),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凌锋,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豪,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键(系陈嘉豪之父),1968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99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青(系XX飞之母),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子铭,男,1998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雅(系林子铭之母),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敏曦,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碧容(系郑敏曦之母),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滨志,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辉(系黄滨志之父),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1998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蕊(系杨帆之母),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林志达、张秋容、吴凌锋、陈嘉豪、陈键、XX飞、李小青、林子铭、林雅、郑敏曦、王碧容、黄滨志、黄建辉、杨帆、纪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龚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龚某并非聚众斗殴犯罪的参加者。1.龚某在聚众斗殴发生时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如果其系聚众斗殴的参加者,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可不予执行。但时至今日,龚某从未收到公安机关关于其系聚众斗殴参加者的认定材料,也未收到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审法院认定龚某亦是聚众斗殴犯罪的参加者,因未满十六周岁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并非是因为未满十六周岁。且至今,检察机关并未作出龚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未满十六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予起诉的决定书。3.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员均被依法进行处罚。(二)(2016)闽0103刑初616号刑事判决所依据的《谅解书》系在林志达、林子铭、郑敏曦、XX飞、吴凌锋、杨帆的父母承诺赔偿全部医疗费及营养费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实属对《谅解书》的否定,意味着否定了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龚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暂且不论龚某是否系聚众斗殴的参加者,但龚某从法律法规中均未找到本案认定的依据,一审也未载明作出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谅解书》已载明林志达等6人的父母愿意赔偿全部医疗费及营养费,但至今未全部赔偿。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有理有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志达、张秋容、吴凌锋、陈嘉豪、陈键、XX飞、李小青、林子铭、林雅、郑敏曦、王碧容、黄滨志、黄建辉、杨帆、纪蕊连带赔偿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5505.26元,扣除已支付57000元后为人民币218505.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林志达、张秋容、吴凌锋、陈嘉豪、陈键、XX飞、李小青、林子铭、林雅、郑敏曦、王碧容、黄滨志、黄建辉、杨帆、纪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林志达、吴凌锋、陈嘉豪、XX飞、林子铭、郑敏曦、黄滨志、杨帆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业经一审法院(2016)闽0103刑初616号刑事判决。龚某亦是聚众斗殴犯罪的参加者,因未满十六周岁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龚某在该次斗殴中被打致轻伤一级,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参加聚众斗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龚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龚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某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时原告龚某和被告之间的争议系身体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龚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龚某有无参加聚众斗殴、是否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以此为由驳回龚某的起诉系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