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19时许,吸毒人员胡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勇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当晚20时许,刘勇从自己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万东大楼一单元903号住房窗户处,将装在烟盒里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扔给在楼下前来交易的胡某,经称量共重0.45克。经检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勇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