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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黄达昌、宋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黄达昌,宋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327号原告:李秀林,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达昌,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宋雪,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昌(系被告宋雪之夫),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广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南浦路16号。主要负责人:束爱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黄达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强,被告黄达昌(同时作为被告宋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达昌、宋雪、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林各项损失合计122851.23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达昌、宋雪、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黄达昌驾驶被告宋雪所有的鄂N×××××号车在孝感市孝南区黄孝路杨店方向2公里处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杨姣娥撞倒,造成原告李秀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达昌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秀林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约20862.47元,出院后,其伤情经法院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秀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黄达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李秀林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李秀林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达昌、宋雪辩称,1、本案事故属实;2、被告黄达昌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李秀林的相关损失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秀林提交的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黄达昌、宋雪、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李秀林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医疗费结算发票、门诊收费发票、登报声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与证据六、七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该医疗费系用于此次交通事故治疗、鉴定而支出等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秀林提交的证据八中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黄达昌、宋雪提交的孝感市中心医院缴费单及付款凭证并非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7时30分,被告黄达昌驾驶被告宋雪所属的鄂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杨店方向2公里处时,在该处倒车时遇原告李秀林同方向步行至此,因被告黄达昌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在倒车过程中未发现车后方的原告李秀林,导致其驾驶的鄂N×××××号车与原告李秀林相撞,造成原告李秀林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达昌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秀林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秀林共计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0862.47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李秀林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林人体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简易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万元;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80日。后因原告李秀林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就赔偿事宜与被告黄达昌、宋雪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李秀林的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鄂N×××××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雪,被告黄达昌与被告宋雪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雪为鄂N×××××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黄达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李秀林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林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中对营养期也作出了鉴定,出院记录中也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李秀林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秀林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秀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秀林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秀林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交的社保卡、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为家政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但由于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李秀林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李秀林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0862.4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6114.68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162.08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8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122161.23元。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达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黄达昌应对其在此次事故中导致原告李秀林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达昌驾驶的鄂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黄达昌赔偿。被告宋雪作为鄂N×××××号车的登记车主,但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宋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161.23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N×××××号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048.76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7048.7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112.47元(医疗赔偿限额33612.47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N×××××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612.47元。原告李秀林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应由被告黄达昌赔偿,由于被告黄达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已原告李秀林医疗费25000元,抵扣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后,应当由原告李秀林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达昌垫付款2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林损失120661.23元。二、原告李秀林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达昌垫付款23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后计收取557元,由被告黄达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李秀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秀林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李秀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属性。证据二:被告黄达昌的机动车驾驶证、鄂N×××××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被告黄达昌具备驾驶资格,鄂N×××××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雪。证据三:企业网上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四:鄂N×××××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单若干份。证明鄂N×××××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潜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证据五:被告黄达昌的机动车驾驶证、鄂N×××××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被告黄达昌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N×××××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达昌。证据六、湖北航天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若干份。证明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天数。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林人体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简易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万元;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80日。证据八:湖北省航天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门诊收费发票、登报声明、鉴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李秀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同时证明其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的情况。证据九:社保卡复印件、孝感高新技术开发区槐荫办事处东西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秀林的土地以被征用,其受伤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家政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情况。被告黄达昌、宋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中心医院自助缴费凭证、缴费单二份。证明被告黄达昌此次事故发生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垫付原告李秀医疗费400元的情况。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暂收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黄达昌此次事故发生后在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款20000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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