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子元与被上诉人滕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子元,腾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子元,男,汉族,无业,住辽宁胡僧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宽,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飞,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上诉人尹子元因与被上诉人腾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并未查清。1、上诉人尹子元是否将车辆借给了被上诉人腾飞,本案诉争车辆是否因被上诉人欠赌债而由被上诉人抵押给案外人张鑫,上诉人未及时归还车产生租车费用的原因是否为被上诉人腾飞所致,被上诉人腾飞是否存在过错,如其存在过错,其是否能够行使追偿权。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常磊的调查笔录,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收条,一审法院应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以进一步确定涉诉车辆是否存在被抵押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还给上诉人尹子元。审判长 杨敏审判员 李 宝 明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皓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