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美美、张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美美,张兆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866号原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地块。法定代表人:廖洪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美,女,1968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张兆余,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为与被告郑美美、张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4)丽龙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为由,作出了(2016)浙11民终824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本院(2014)丽龙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华、被告郑美美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豪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中旬,被告郑美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和2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郑美美的账户共计10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郑美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兆余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美美、张兆余答辩称:一、原告虚构事实起诉,其真实事实是原告佳豪公司为木地板生产厂家,被告郑美美的外甥金某从事木地板销售行业,双方有业务关系,故金某认识原告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2011年7月份,廖洪伟得知案外人张志华经营的“龙泉华宇有限公司”要整体转让,廖洪伟想买过来,但其负债累累,不方便用自己的名义购买,廖洪伟就请金某出面签订合同,购买华宇公司。金某文化水平不高,有些问题不怎么懂,到龙泉和廖洪伟恰谈时就叫上郑美美夫妻作陪。廖洪伟想好购买华宇公司的条件后,就由金某与张志华夫妻签定《公司及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规定总价款1118万元,首期定金100万元,第二期付900万。因金某没有银行卡,廖洪伟就提出借用郑美美的银行帐号进行付款操作,分两笔(20万、80万),前后天汇款给郑美美,郑美美马上将这笔款转付给张志华。对转付的事实,2012年6月7日,廖洪伟还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承认其通过郑美美银行帐号支付定金。因金某与张志华夫妻的《公司及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张志华不肯退还定金100万,还起诉要求金某赔偿损失370多万,双方在二年多时间里共打了四场官司,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金某部份胜诉,要回来50万。廖洪伟要求金某给他这50万,金某则要求对方坐下来算帐,扣除打官司的全部费用以及他为廖洪伟办理这件事的代理费用,双方谈不拢,于是,廖洪伟就提起了本案诉讼,想用这种办法要回100万。二、从专业的角度分析,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本案这件事发生前,即2011年7月前,廖洪伟根本不认识郑美美,廖洪伟是做生意的人,不会把100万巨款出借给外地的陌生人。2.没有借条或合同。这么多的钱,不写借条就汇款给一个外地人,这是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合日常生活常理的。3.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是不合情理。廖洪伟是生意人,借贷的话肯定要利息。4.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什么原告前面几年都没有要求被告归还,三年多了,而且就在金某与张志华的官司终审后才起诉?且50万付款后才起诉?恰恰说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想“曲线救国”,看看能不能要回这100万。5.郑美美借100万的用途。郑美美收到钱后马上就付给张志华了,张志华也不认为郑美美是买他公司的人,他付给郑美美10万介绍费,把她作为介绍人看待(这10万元官司终审后已还给张志华)。三、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告与法定代表人廖洪伟在围绕100万所发生的纠纷中,法律人格完全是混同的,廖洪伟就是公司,公司就是廖洪伟,因此,不论原告是佳豪公司还是廖洪伟,其本质都是一样的。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郑美美只是把自己的银行帐号借给原告用一下。原告(廖洪伟)不顾做人的良心、道德、诚信,泡制了本案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请求法院立即驳回其诉请,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告佳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龙泉城郊分理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待证2011年7月20日、21日,原告从公司19—820301040002875账户向被告郑美美62284803304643305219账户转账20万元和80万元、汇款的交易用途注明为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合法夫妻;3.金某于2012年8月30日17:08分接受龙泉市人民法院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的事实有:⑴被告张兆余为金某的舅舅,金某受让案外人张志华(华宇公司)的厂房和土地的时候,被告张兆余曾陪同金某去龙泉办理资产转让手续,但其不是案件当事人;⑵金某否认《廖洪伟证明》的效力,陈述购买案外人张志华的厂房与廖洪伟无关,并声明取回证明,不作为证据提交法院;⑶确认佳豪公司给郑美美的汇款与企业收购案件无关,从而印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借款事实成立;4.领(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张志华向金某领取企业收购款的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即早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从而反证这100万元借款与前企业收购没有关联性;5.2010年至2011年11月底的现金记账本(复印件),待证事实与原告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借款时间、金额一致,汇款性质是借款;6.(2012)丽龙商初字第449号判决书,待证与原告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廖洪伟的证明真实性未经廖洪伟确认,其非该案诉讼主体。被告郑美美、张兆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7日廖洪伟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形成过程是被告郑美美事先打印书面证明后,再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的哥哥廖洪成签字捺印的。待证案涉100万元款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洪伟借用郑美美银行帐号支付给案外人张志华的股权转让款,因为廖洪伟有经济纠纷太多不方便出面,事实上买受人就是廖洪伟,金某系接受廖洪伟的委托与案外人张志华签订转让合同的;该证明虽是廖洪成的字迹,但加盖了欧力木业的印章,欧力木业就是廖洪伟、廖洪成兄弟俩的事实;2.案外人张志华出具的领款凭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待证被告郑美美在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两笔款项后,在2011年7月21日就将该100万元转付给了案外人张志华的事实;3.被告郑美美出具的领款凭证一份,待证2011年7月29日案外人张志华支付了介绍费10万元给被告郑美美,郑美美系中介人的事实;4.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兆余委托代理人兰先锋处理10万元介绍费的委托书、债务相抵协议一份,待证介绍费10万元的真实性;5.案外人张志华与金某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公司及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待证案涉100万元汇款的由来;6.(2012)丽龙商初字第449号判决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3)丽龙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共同待证:⑴本案实际是之前案件的衍生,并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⑵诉争的100万元最后判定返还给金某50万元,廖洪成要金某归还这50万元遭到拒绝,才引起本案诉讼;⑶还证明廖洪伟与廖洪成系亲兄弟,两人是欧力木业公司的股东的事实;7.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待证金某对(2014)浙丽商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实;8.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郑美美、张兆余申请证人金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瑞安市××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金某陈述:证人系被告郑美美、张兆余的外甥,证人应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的兄弟廖洪成的委托,向案外人张志华购买华宇公司资产。2012年6月7日,证人要求廖洪成出具了《证明》一份,廖洪成签字时签了廖洪伟的名字,并加盖了欧力公司的印章。原告汇到被告郑美美账户的100万系支付案外人张志华的定金。9.借条5份,待证廖洪成的借条字迹与本案证明的字迹是一致的,可以证实该证明是廖洪成书写的以及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还证明廖洪伟和廖洪成两兄弟有很多经济纠纷,是不讲诚信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美美、张兆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汇款凭证中的用途一栏为“借款”系银行填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金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解释,不予认可,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4案外人张志华出具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凭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主要为了配合合同需要,实际支付时间为7月20日、21日;对证据材料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争议焦点也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公司自己内部的账册。原告佳豪公司对被告郑美美、张兆余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非廖洪伟签字,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记载的汇款经过系从“吴丽娟”账户汇出,跟本案从原告佳豪公司汇出的款项无法对应,并且该份证明已经在(2012)丽龙商初字第449号案件判决书中被金某认定与廖洪伟无关;对证据材料2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案外人张志华的领款时间早于原告汇款给郑美美;对证据材料4只能反映张兆余、周燚、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6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法律文书中均已确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洪伟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本案借款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对证据材料7再审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9关于廖洪伟、廖洪成是否会写借条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洪伟,与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成系兄弟关系,廖洪成为廖洪伟的哥哥。被告郑美美、张兆余系夫妻,金某系两被告的外甥。金某与廖洪成存在销售木地板的业务往来。张志华、周燚为龙泉市华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股东。2011年7月19日,金某向张志华、周燚购买华宇公司及公司名下资产,双方签订了《公司及资产转让协议书》。2011年7月20日、21日,原告佳豪公司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郑美美的账户100万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2011年7月20日、7月21日,被告郑美美分两次转账给张志华100万元。当月29日,案外人张志华支付给被告郑美美介绍费10万。嗣后,张志华、周燚与金某因合同未完全履行而发生纠纷,于2012年6月分别提起诉讼及反诉。该案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丽龙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浙丽商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经龙泉市市人民法院重审并作出(2013)丽龙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作出(2014)浙丽商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为,张志华、周燚支付金某50万元。该案已经生效并且张志华、周燚已经支付金某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明确表示不予追加案外人廖洪成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佳豪公司汇给郑美美银行账户内10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佳豪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而两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佳豪公司借用其银行账户汇给案外人金某购买华宇公司及公司名下资产的款项,其收到案涉款项后已经分两次转账给华宇公司股东张志华100万元,而不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合意,向本院提交了廖洪伟出具的《证明》和金某的证人证言。从该两份证据材料的内容来看,原告佳豪公司汇给被告郑美美账户的100万系支付华宇公司的定金。证人金某应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的兄弟廖洪成的委托,向案外人张志华购买华宇公司资产。2012年6月7日,证人要求廖洪成出具了《证明》一份,廖洪成签字时写了廖洪伟的名字,并加盖了欧力公司的印章。对此,原告佳豪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上的廖洪伟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明不是廖洪伟本人签名,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故原告佳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另外,被告郑美美和证人金某陈述的事实当中,存在众多不合理的疑点:1.证人金某在2012年8月30日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购买华宇公司资产的事情与廖洪伟无关,佳豪公司汇款给郑美美的汇款凭证与资产转让的案件无关。但是金某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其在2012年8月30日的陈述互相矛盾,显然存在不诚信行为;2.被告郑美美陈述,其仅是出借账号给廖洪伟使用,但根据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兆余与华宇公司股东周燚签订的债务相抵协议,其在金某购买华宇公司资产的交易中收取了周燚10万元介绍费,其身份并非出借账号这么简单。即便被告郑美美是出借账户给他人使用,从目前认定的案件事实来看,其出借银行账户也只能认定是出借给金某使用;3.如果被告郑美美确实是出借账户给原告佳豪公司或者是廖洪伟、廖洪成使用,那金某在与张志华、周燚之间的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其完全可以凭廖洪成出具《证明》的承诺条款,要求廖洪成或者欧力公司承担相应义务。但是,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某自认是其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100万元仅是被告郑美美出借银行账户给原告佳豪公司进行转账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原告佳豪公司与被告郑美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佳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双方对其未作约定。被告郑美美经催收后未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佳豪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美美与被告张兆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兆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美美、张兆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款项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美美、张兆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南审 判 员 唐兰娇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