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翠屏区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与宜宾市翠屏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宜宾市翠屏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02行初63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翠屏区西郊菜坝镇双河村五组。注册号:511502600397897。负责人黄贤福,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该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朱秀峰,该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贵,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利民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6940-0。法定代表人房钢,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秋秋,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以下简称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不服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质量技术监���局(以下简称区质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峰、李永贵,被告区质监局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房钢、委托代理人钟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质监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宜翠质监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销售未获得3C认证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未获得3C认证电动三轮车;2、处罚款5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2550元。被告区质监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法人员证件、原告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合法、执法对象适格。2.举报信,案件受理记录,立案审批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初审意见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3.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查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涉案物品清单,行政权力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解除查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4.在原告处现场提取的《厂房租赁合同》、《销售台帐》、厂家的销售授权书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对原告负责人黄贤福的调查笔录��份、取证单七份,对王俊明的调查笔录、取证单二份,对姚运河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店分局的回复,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证书协查申请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查询回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理记录,证明被告据以处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公告,听证笔录,听证后的案件审理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16���108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权力清单(2016年本)的通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能,《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有以下两项问题:1.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商品流通环节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权范围,对于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认可。2.被告可以管理的仅是生产环节,所谓销售也应仅对厂方的销售,原告经厂方授权进行销售,并非原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中提到的“擅自销售”,被告引用该法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翠质监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区质监局辩称,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中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评价制度。根据国办发(2008)69号国家质检总局三定方案和国办发(2008)88号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的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职能由工商总局负责,不包括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等事项。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5条、72条,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性认证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37条的规定,我局对翠屏区范围内流通领域强制性产品认证具有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认证认可与商品质量是针对商品的不同监管范围,原告将两者混为一谈,提出被告无权对商品流通环节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只要原告有其中行为之一,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2.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举报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3.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查封决定时,前面查封的期限为一个月,后面延期为30日,故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4.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查封时,每一辆车都没有电瓶,且没有对整车进行检测,没有整车检测报告,认定整车是否需要强制认证没有依据;5.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6.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行政处罚的对象应该是生产商,而不应是授权销售商,特别是其中的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权力清单系2016年12月21日下发,被告的行政行为在2016年10月进行,故证明违法。本院认为,以上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区质监局接匿名举报,于当日对位于翠屏区西郊菜坝镇双河村五组的原告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进行了检查。原告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电动三轮车及配件销售。检查人员发现底楼有电动三轮车车厢底板、框架、坐椅、座垫、轮胎等零部件,二楼仓库有成品电动三轮车共70台,其中:标识为“金秋福”的电动三轮车有车厢1.5米的40台,车厢1.3米的6台,车厢1.2米的10台;标识为“鸿瑞达”的电动三轮车10台,电动老人代步三轮车1台,电动老人四轮车3台;车身表面未见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未见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3C”和该批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还检查有“金秋福”、“鸿瑞达”、“宗通”、“阳光”等品牌的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识��其中,“金秋福”电动三轮车标牌标识为“型号:JQF;电池容量:20Ah-120Ah;电机功率350W-1100W;整车质量:200Kg;输出电压:48V-60V;最高车速:20-30KM/h。“金秋福”的整车合格证上标注:徐州金秋福电动车厂,地址:江苏徐州丰县常店镇工业园28号。检查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进行了现场照像取证。同日,被告对原告涉嫌销售未取得3C认证证书的电动三轮车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70辆及零部件等物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制作了查封涉案物品清单,查封期限一个月。后被告决定延长查封期限三十日,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查封。查封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负责人黄贤福进行了询问,其陈述这70台电动三轮车最低车重在50Kg以上,车速在20KM/h以上。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均没有3C标识。每辆车的销售利润在100元至150元之间。提取了原告的产品销售收���,销售收据显示原告从2016年5月13日至10月13日共销售电动三轮车17辆。对在原告处进货的销售商家姚运和、王俊明进行了询问。同时,被告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出认证证书协查申请,查询丰县鸿瑞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鸿瑞达电动三轮车、徐州杰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宗通电动三轮车、成都阳光津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阳光系列老年休闲电动车是否有3C认证证书,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回复,以上电动三轮车没有3C证书的获证记录。被告向江苏省丰县市场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江苏省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店分局回函,提供了徐州金秋福电动车厂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徐州金秋福电动车厂向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徐州金秋福电动车厂目前证照齐全、正常经营。因我厂生产的电动三轮车目前没有国家统一的生产标准,执行的是企业标准,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性目录范围内电动车3C强制认证。目前,我厂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正在积极申办电动车3C强制认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营业执照载明:徐州金秋福电动车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在丰县常店镇杜堂村黄老家28号,投资人为黄贤福,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生产、销售。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随即要求被告举行听证。2017年1月5日,被告在该局会议室就原告涉嫌销售未取得3C认证证书电动三轮车、拟对其行政处罚一案举行了听证会。会上原告不服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申辩和质证。听证会后,被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听证情况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2017年1月17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仓库待销售的不同规格、不同牌子的电动三轮车共70辆,车速在20KM/h以上,最低���重在50Kg以上,属于应获得3C认证范围;认定从2016年5月13日至10月13日销售电动三轮车共计17辆,销售金额共计42580元。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认证认可执法主体包括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告区质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职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规定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产品。原告从事电动三轮摩托车销售,被告有权对其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处罚的职权的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在产品上标识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为“CCC”,“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的英文缩写,故简称“3C”认证)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是否有事实依据,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认为,没有检测报告,没有对整车进行检测,所以认定属于强制性���品认证范围没有依据;而被告认为,判断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重量和速度是判断的主要因素,检查的整车标识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均能综合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应当执行强制性认证的情况下,检测并非必经程序。本院审查认为,GB/T5359.1-2008国家标准《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规定了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则列明了上述定义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同时列明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三轮车辆。查获的涉案56辆“金秋福”电动三轮车生产和销售的标牌标识明示整车质量200Kg、最高车速20-30KM/h,故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因此,被告认定“金秋福”品牌的电动三轮车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证据充分。该批产品未经认证,原告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受到处罚。之所以要将大于20KM/h车速的电动三轮车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这本身是基于保护广大消费者骑行安全的考虑,也是保护人身安全权益,无论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都应当自觉遵守。对于其他品牌电动三轮车14辆,查获时没有发现产品明示执行标准,也无相应车速的标识,被告没有该批电动三轮车最大设计车速的相应检测或鉴定报告等客观证据,不能证实是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同时,被告仅凭生活经验判断电动三轮车车速大于20KM/h是普遍的事实和原告负责人关于销售产品车速已超过20KM/h的自述,认定已经销售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证据不足。综上,在只能确认原告待销售的56辆“金秋福”系未经认证,擅自销售的情况下,被告对将包括其余待销售和已经销售的产品一并列入处罚范围进行处罚的证据不充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存在未经认证,擅自销售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56辆“金秋福”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违法事实,被告应予区分,针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至于原告就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案中,被告区质监局的立案、审理期限和报批程序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查封期限等程序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整个执法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查封决定书上载明查封期限为一个月,虽与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有不同,但系表述上的瑕疵,不构成程序上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作出的宜翠质监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绿贝尔电动三轮车经营部未经认证,擅自销售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金秋福”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违法事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刚审 判 员 邹 洪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希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