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杰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杰,张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杰,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蕊,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和鼎天下(北京)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邓杰因与被申请人张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杰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没有义务退还剩余款项,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目的是否达成存在争议属事实认定错误。1.再审申请人已将三名学生安排进入北京大学民营经济研究院。2.三名学生中赵雪已经取得出国留学的录取通知,因三名学生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上学,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二)再审申请人已向案外人宋晗支付三十六万元中介费用,二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五十八万元明显不公,责任区分不当。(三)再审申请人为了保证三名学生能够顺利出国,向SvanteJames出具了收到该笔费用的回信,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不符。(四)被申请人张蕊作为三名学生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居间人,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蕊系三名学生的亲戚,其他也无证据表明其亲属关系,二审法院也未就该事实问题予以纠正,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审法院判决邓杰退还张蕊58万元是否妥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蕊向邓杰转账支付81万元,邓杰向张蕊出具收条,表示事情未办成马上退款。后邓杰已向张蕊退还18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款项应系张蕊为邓杰将涉案三名学生介绍出国留学所付。但因双方未就此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各自的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目的是否达成等均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两审法院结合涉案三名学生确已办理入学手续,本案所涉入学项目情况、邓杰对争议款项使用情况等事实,酌情扣除合理的费用及报酬后,认定邓杰返还张蕊58万元并无不当。邓杰主张张蕊曾签署收条,同意其不再返还剩余款项,但因双方就各学生的收费标准约定不明,且收条所载事项亦不明确,故邓杰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邓杰现申请再审仍主张两审判决酌定的报酬过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收费用用于本案相关的具体用途,且双方对收费标准约定不明,故两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而酌定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邓杰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故邓杰的再审主张依据不足。综上,邓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