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肖建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建国,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上栗县。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建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做出(2017)赣092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肖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上诉人肖建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肖建国伙同肖某(批捕在逃)租得萍乡市和达汽车租赁公司一辆本田凌派汽车��,谎称是肖建国的车作为抵押,骗得被害人何某现金40000元。二、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肖建国伙同肖某、黄某(已判刑)租得萍乡市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后,谎称是黄某的车作为抵押,骗得被害人潘某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肖某和一个朋友用肖建国的身份证和行驶证抵押了一辆轿车,借了40000元。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肖辉(肖某)和黄某以一辆丰田凯美瑞抵押向他借了40000元。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放在和达租车行出租的一辆本田凌派轿车被肖建国租赁后抵押给了上高人。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肖建国到他的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到上高骗钱的事实。5、辩认笔录证实:经何某、潘某辨认出用车抵押人肖某、肖建国。6、租车合同、借条、车辆信息、身份证等书证和扣押清单证实:肖建国等人租赁的车辆及骗到80000元的事实。7、另案处理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他和肖某、肖建国在萍乡安达租车行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并用他的身份证做了一个假行驶证。第二天他们将车开到上高小何处,抵押了40000元。8、被告人肖建国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他和肖某从萍乡和达租车行租了一辆本田凌派汽车后,肖某通过湖南一朋友做了假行驶证,把车开到上高何某处,用车抵押借了40000元。后又和肖某、黄某到萍乡安达租车行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用黄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假行驶证,将车开到上高何某处,用车抵押借了40000元。这些钱均赌博输掉了。9、被害人何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肖建国家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得到何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肖某、黄某等人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40000元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肖建国上诉提出:其伙同他人以租用的车辆和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为质押,向何某、潘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建国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建国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其为筹集网上赌博的赌资,采用先租用他人车辆,然后办理假行驶证的方式,虚构其所租车辆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然后用于质押借款,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了上诉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其行为属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故其没有虚构事实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建国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其虚构事实以借为名所骗取的款项用于赌博挥霍等违法活动,在不能归还后逃匿,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确。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肖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建国退赔了40000元赃款,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仇慧玲审 判 员 胡圣华审 判 员 周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