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甘肃泽铖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泽铖友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泽铖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娜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甘肃泽铖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泽铖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鉴于泽铖友公司认可第17295999号“优G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第9475993号“优100”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泽铖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泽铖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123336号《关于第17295999号“优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二、被诉决定有明显笔误,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草率地作出了被诉决定;三、被诉决定中的合议组成员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出庭的人员不同,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够严肃认真,不符合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泽铖友公司。2、申请号:17295999。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6日。4、标志: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7群组):广告代理;户外广告;商业组织咨询;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二、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优购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9475993。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7日。4、商标专用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5、标志: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3-3504群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3336号《关于第17295999号“优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泽铖友公司在驳回复审阶段放弃在“广告代理、户外广告、商业组织咨询、成本价格分析、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原审诉讼中,泽铖友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向原审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本院另查:被诉决定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表述为“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诉决定上记载的合议组成员为李婧、马静及孙莎,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出庭人员为于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泽铖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由汉字“优”、英文“GO”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优”、数字“100”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汉字“优”,而“GO“及“100”在视觉效果上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泽铖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诉决定中出现的笔误确系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疏漏,但并不因此导致被诉决定的结果错误。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出庭人员非被诉决定中合议组成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泽铖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甘肃泽铖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