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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永合、陈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永合,陈春红,薛东霞,李遵彩,邵永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186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朝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CYEHXM1-1。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薛永合,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被告:陈春红,女,汉族,户籍沂南县,住址同上。被告:薛东霞,女,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李遵彩,女,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邵永计,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永合、陈春红、薛东霞、李遵彩、邵永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与被告薛永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红、薛东霞、李遵彩、邵永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薛永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今);2、被告陈春红、薛东霞���李遵彩、邵永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薛永合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9日借款15万元,共计45万元,月利率均为7.8583‰,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9日,被告陈春红、薛东霞、李遵彩、邵永计分别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薛永合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担保人未能承担代偿义务。被告薛永合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春红、薛东霞、李遵彩、邵永计既未承认亦未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薛永合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陈春红、薛���霞、李遵彩、邵永计既未承认亦未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合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万元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为7.8583‰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8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8745‰自2016年8月29日计至清偿日、复利按月利率11.78745‰自2016年9月起每月20日计起至清偿月;其中本金15万元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为7.8583‰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9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8745‰自2016年8月30日计至清偿日、复利按月利率11.78745��自2016年9月起每月20日计起至清偿月),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二、被告陈春红、薛东霞、李遵彩、邵永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爱玲书 记 员 张晓坤 来自: